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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被上訴人  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勞小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 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 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 年5 月24日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觀星 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簽立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管理中心服務時間為星期 一至六,上班時間8 點30分至19時,系爭契約罰則亦有約定 未經許可擅離工作崗位30分鐘以上者,處以1,500 元罰款等 情,且兩造於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時,上訴人業已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不得遲到早退,應視為工作規範。是被上訴人違返規 定,致上訴人遭扣款,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詞,係指摘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 得之心證,然此部分依前揭法條、判例之說明,係屬原審法 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等等,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處,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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