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常佩琳
被
上訴人 邱志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勞小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
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
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
15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
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
而判斷其適用
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07 年5
月24日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觀星
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簽立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管理中心服務時間為星期
一至六,上班時間8 點30分至19時,系爭契約罰則亦有約定
未經許可擅離工作崗位30分鐘以上者,處以1,500 元罰款
等
情,且
兩造於簽訂委任服務契約時,上訴人業已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不得遲到早退,應視為工作規範。是被上訴人違返規
定,致上訴人遭扣款,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
並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詞,係指摘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
得之
心證,然此部分依
前揭法條、判例之說明,係屬原審法
院
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上訴人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等等,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處,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