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元超
被
上訴人 昌亞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永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房仲業務,每月須打卡上班20日、輪值班、參加每週一之
例行會議、收到客戶斡
旋金要馬上交回公司等,
兩造間應為
僱傭關係。伊因遭同事即訴外人劉鎧銘言語威脅,而對其提
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竟以伊不知悉之公司規則「同事間不
能互告」為由,於106年11月21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
發佈開除伊之命令。被上訴人解雇伊之事由與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規定不符,且未經預告
期間,上訴人自得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公司服務年資為2年11月,解僱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
臺幣(下同)5萬3,239元,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第
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資遣費7萬
7,640元、預告工資3萬5,492元,合計11萬3,132元等語。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132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
承攬契約,雙方簽署之
承攬契約亦
載明上訴人每年個人佣收需達100 萬元以上,如未達到時,
伊有權解除合作關係,上訴人業績並未達成
上開標準,伊本
得終止合作關係。又上訴人受領之給付為業績獎金,雙方並
無薪資之約定,伊亦未給付上訴人固定薪資。而打卡全勤會
另發獎金,
乃為鼓勵到班增加業績,值班則是因來店內洽詢
或電詢之客人均歸類於值班所開發,故為公平起見而輪班,
開週會亦是為業務員業績成長之措施,業務員可選擇放棄,
再者,伊雖未明文規定,但經常在會議中佈達「同事間不得
互告」之規則,上訴人與同事間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即再
度重申上開規則,並勸
諭雙方和解,未料上訴人仍對同事提
起告訴,故被上訴人依公司規則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於法無
違等語,資為
抗辯。並就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資遣費7萬
7,640元、預告工資3萬5,49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僱
傭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㈡如為僱傭契約,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
非法解僱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
額為若干?
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為僱傭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第6 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1)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
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特徵。
2.
經查:
⑴人格上從屬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規定上下班時間、值班時間、上下
班需打卡、每週一上午進行會議,不輪值班、值班未到會被
責罵,未打卡、週會未到會
予以罰款等語,然被上訴人則辯
稱:對上訴人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且
未有處罰規定,係希望房仲業務有更多機會成交物件,而所
謂之值班實為權利,值班當日來店客戶可增加值班人員之業
績,上訴人如不輪值班被上訴人亦無意見等語。並據同為被
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證人謝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說你是正職,公司有無規定正常上下班時間?)是有彈
性的,公司九點半上班到晚上十點打烊,中間我們是有彈性
的,業務在外面跑,老闆希望我們員工都打卡,但這是不一
定的,沒有打卡沒有關係,老闆不管,因為我們沒有底薪。
有比較勤快的人早上九點半上班打卡到下午六點。(問:有
無排值班?)有,每個職員來應徵時,有說每個人都要值班
,算是公司給我們的福利,好處是客人會來電話要看房子或
委託物件賣,有些客戶來店頭成交的話是福利。如果有事情
,可以跟同事調班。(問:是否可以因為業績很好而不參與
值班?)不行,像我業績第一名也是一樣,每個員工都一樣
。(問:不值班會否處罰?)不會處罰,除非找到其他同事
幫你值,這是職責,如果有事情的話可以換班,不能放空窗
,應徵時有講清楚。(問:公司有無規定每天做滿八小時?
)無法規定,因為是業務,出去拜訪業務不可能一一向老闆
回報,也可以不進公司,如果把業績交代好就可以,時間很
有彈性,因為沒有領薪水。(問:是否要開週會?)有,公
司一個禮拜開一次早會,在禮拜一,主要是介紹每週有新的
委託案,要開會報告說有何物件、物件賣點、屋主底價、如
何帶看、屋子現況,要告訴同仁,成交時老闆也希望我們分
享成交過程、心得,一個禮拜開會一次分享。(問:週會不
去會否處罰?)如果有事情,只要事先請假就可以。(問:
沒有請假會否懲處?)沒有請假也沒有到會處罰1,000元,
1,000元也不是進老闆口袋,我們有福利金,交給福利委員
大家聚餐。(問:打卡一個月要20次,上下班都要打卡,期
間要八個小時,公司有無此規定?)老闆希望這樣,但不打
卡也沒有關係,老闆是希望大家打卡正常上班,但沒有這樣
也不會罰錢,是鼓勵大家上班正常,但我們是業務性質,有
可能10點帶看,不可能打卡再去。就我目前我所知道,從未
有員工因為沒有按照規定打卡而被罰錢」等語(本院卷第81
頁至第8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之上、下班出缺
勤作嚴格管考,不上班、不打卡、不開會均無處罰,且所謂
罰款是交給福利委員會作為聚餐費用;而值班係因撥打電話
至店內詢問或親自到店洽詢之客源,均屬輪值業務員所開發
,
嗣後成交則有獎金得領取,故被上訴人所安排之值班係為
所有業務員得公平利用店面之資源獲取客源,非不可放棄,
自非屬雇主對勞工之強制管理措施甚明。至於仲介成交之不
動產價金金額,如果約定佣金係依成交價格之比例計算,則
純由買賣雙方決定,
惟倘若係以超過一定價格以上者作為佣
金者,因佣金為兩造按比例分配,是該成交價格亦需經被上
訴人同意,此
尚非悖於常情,
難謂被上訴人即有指揮、監督
之權責。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上訴人因與眾多房仲業務簽
約,為維持辦公環境之秩序、安全及利用店內資源機會之均
等,雖訂有相關規則以維持團體之紀律,進而增加每位業務
員之工作機會及收入,然並非當然可據以認定兩造間即有僱
傭關係存在。職故,上訴人係以完成不動產買賣為目的,且
就被上訴人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人格
上之從屬性。
⑵經濟上從屬性:
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曾與被上訴人簽署不動產仲介
經紀工作承攬契約,約定於自103 年12月13日起,被上訴人
提供營業場所、行政文書作業等供上訴人使用協助營運,成
交個案統一發票由被上訴人開立、承攬案件皆屬被上訴人所
有,佣金收入提撥5 %稅費、4 %公司管銷費用及福利金後
,按被上訴人35%、上訴人65%之比例分配,上訴人每年個
人佣收未達到100 萬元時,被上訴人有權解除合作關係,有
不動產仲介經紀工作承攬合約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7頁),
足證兩造間無每月薪資之約定,上訴人應得之收入若干,依
其仲介成交之佣金結算之,所領取之獎金比例高達佣金收入
之59.15%【計算式:(100%-5%-4%)×65%=59.15
%】,如未完成仲介,即不得領取任何款項,
是以上訴人可
能1個月領取數筆獎金,亦可能數個月均無獎金,此與一般
受僱人僅需提供勞務,無待達成一定之結果,即可請求報酬
之型態,顯然不同,亦可見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完成不動產
仲介而受領報酬,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依其指示執行業
務而領取工資。是以上訴人應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兩造
間並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⑶組織上從屬性:
經查,上訴人係自行開發、連繫客戶以銷售物件,其提供之
勞務係自己一人得以獨立完成,無須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
配合,或仰賴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編制。縱使上訴人不提出
勞務,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組織運作,是並無組織上從屬性
。
3.承上,上訴人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完成工作
之方法等得自行決定,對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亦無須完全服從
,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是否發給獎金端視上訴人是否完
成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並收取佣金定之,上訴人應得之佣金收
入若干亦依其仲介買賣之金額結算之,並須自負盈虧及風險
,其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是上訴人提供勞務並未具備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係承攬關係,
而
非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上訴人即非勞基法所指之勞工,並
無勞基法之
適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
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請求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規定給付
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主張,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主張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資遣費7萬7,640元、預告工資3萬5,492元,共計11萬3,1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