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兼 下 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林全能
上 訴 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包淑瀞
被 上 訴人 崴翔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讓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
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採
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在原
審起訴主張依
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林全能新臺幣(下同)11萬6,129元,及給付上訴人包淑
瀞6萬9,677元,
惟原審依委任關係,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委任
報酬,然被上訴人抵銷之
抗辯有理由,駁回上
訴人之訴,顯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判決,而屬訴
外裁判,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均陳明同意願由本院就第二審為裁判(見本院卷
第83頁),是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為第二審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林全能擔任總經理,包淑瀞擔任業務副總
,每月領取薪資現金依序為10萬元、6萬元,被上訴人
迄今
尚積欠伊自105年7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止之薪資,
爰依僱傭
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全能11萬6,129元,
及給付包淑瀞6萬9,67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為林
全能、包淑瀞扣繳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薪資所得稅
款依序為16萬元、9萬6,000元,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與
上訴人
本件請求之
債權抵銷,自無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全能11萬6,
129元,及給付上訴人包淑瀞6萬9,677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2年12月1日起進入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更名
前為華之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上訴人林全能擔任總
經理、包淑靜擔任業務副總,負責公司實際營運,分別按月
支領月薪現金各10萬元、6萬元。
㈡林全能、包淑瀞於105年7月1日起至離職日即同年8月5日止
未領薪資依序為11萬6,667元、7萬元。
㈢林全能、包淑瀞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薪資,依序
為320萬元、192萬元,應扣繳稅額依序為16萬元、9萬6,00
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法扣繳
上開稅款,合計為25萬6,000元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全能、包淑瀞薪資依序11萬6,66
7元、7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
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全能薪資11
萬6,129元,及給付包淑瀞薪資6萬9,677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以林全能應扣繳稅額為16萬元、包淑瀞應扣繳稅
額為9萬6,000元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
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
,並
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申言之,就勞動契約之內涵而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
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
委
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
同。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
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
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
契約。
經查,林全能、包淑瀞自102年12月1日起,分別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及業務副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199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在職員工基
本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38頁)
可稽,
堪認屬實。又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員工郭惠美於原審證稱:伊從104年6月起擔任被
上訴人之會計,林全能是總經理、包淑瀞是業務副總,二人
在105年8月5日離職,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是林全能。伊
負責發放員工薪水,先製作薪資表給包淑瀞審核,再給林全
能看過,上訴人任職
期間沒有扣繳是包淑瀞決定,並要求伊
不要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兩造對證人郭惠
美上開證詞均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70頁),並對
於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之實際營運不爭執(見上列不爭執事
項㈠),
參照包淑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林全能是總經理
,他是決定公司整個產品的發展方向,定期向董事長報告,
伊的工作是負責銷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堪認上
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期間,均係擔任管理職務,且對於被
上訴人之發展方向、薪資發放、申報稅務等事項具有一定之
獨立裁量決定權限,
核與具有從屬性之勞工有間,
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任職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尚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否認
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林全能並陳稱:伊都聽命於董事
長
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即
自承係於被上訴人擔任CEO及業
務經理之職務,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離職前為公司最
高職務,負責全公司營運,所有文件之準備及填寫均由伊指
示會計人員處理
等情,有上訴人所提民事
起訴狀及
答辯狀可
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25頁),另審酌包淑瀞所提交接清
單內容,包括公司印鑑章、簽約大章、銀行存摺(共10本)
及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等項(見原審卷第142頁),所涉
均係攸關公司重要業務決行及資金運作之重要事務,益證上
訴人所任職務確係具備受託處理事務並得決定處理事務方法
之性質,與上訴人間屬於委任契約
無訛。此外,上訴人不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主張
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
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林全能11萬6,129元,給付包淑瀞6萬9,677元,為無理由
,固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於原審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原審逕依委任關係,認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因被上訴人
抵銷抗辯亦有理
由,判決駁回其訴,
核屬訴外裁判,於法未合,仍應予廢棄
,另為
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在原審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