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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華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加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徹也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蔡佳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0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勞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壹 萬柒仟參佰零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關於請求返還民國一○六年九月扣薪新 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之本息部分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 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 ,擔任設計開發職務。依兩造勞動契 約約定,日薪之計算方式為「底薪除以月平均工作天數(全 年應出勤日除以12個月)」、時薪之計算方式為「日薪除以 8 小時」,然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21日起,片面修改加班 費時薪之計算式為「月薪除以240 小時」,亦未依兩造約定 加班逾4 小時以時薪2 倍計算之方式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 自105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止,未依兩造約定之 時薪、加班逾4 小時加班費計算方式,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 費,短少之加班費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7 萬3,244 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等語。 又被上訴人規定之工作時間,雖為上午9 時起至下午6 時止 ,惟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規定登記出勤遲到時間為逾上 午9 點10分。嗣被上訴人自106 年9 月21日起,未徵得勞工 同意並公布於眾,擅自修改出勤遲到時間為逾上午9 點,並 非合法之勞動契約變更,不得拘束伊,伊因此於不知情之狀 況下,被登記106 年10月整月份遲到,遭被上訴人扣除薪資 1,531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31 元等語( 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以上訴人所述之方式計算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時薪,係因會計人員不黯法令,計算錯誤所致,伊未曾 允諾優於勞動基準法之加班費時薪計算方式及每日加班逾4 小時以時薪2 倍計算之給付標準,經伊於105 年9 月向主管 機關查證後,發現時薪計算錯誤,隨即更正調整,被上訴人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發給加班費,並無短 少。又伊雖曾規定以逾上午9 時10分為登記遲到之時點,惟 自106 年9 月21日起已改為上午9 時為登記遲到之時點,此 規定已載明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第4 條約定,並由訴外人許 宜蓁於同年月8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全體員工恢復遲到扣薪事 宜,且強調扣薪計算方式載明於聘僱契約。上訴人於同年10 月總計遲到316 分鐘即5.26小時,伊於同年月27日依聘僱契 約第4 條約定,對上訴人扣除薪資1,531 元,自屬有據等語 。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8,835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其不利部分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 萬3,244 元,及 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 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 萬7,304 元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裁 判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延長工作薪資部分: 1、按工資計算,勞僱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 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約定為其月 工資給付總額,相當於240 小時者,應依此推算。查上訴人 之薪資係以月薪給付,參照兩造之聘僱契約未明確議定該工 資未含假日工資,自應以其月薪總額除以240 小時,以計算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時薪。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約定以「月薪除以月平均工作天數( 全年應出勤日除以12個月)」再除以8 小時,來計算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之時薪數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有其主張之時薪計算方式,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 21日前均係依此方式為計算云云,為其論據之基礎。被上訴 人就此則辯稱:伊於105 年9 月前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方式 計算時薪,係因會計人員不黯勞動法規,誤認勞動基準法之 規範,經了解後即為更正等語。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之條 文內容,確未明文記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方式,且兩 造之聘僱契約,亦未明確約定給付之月薪未含假日薪資,是 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因不黯法令而誤算等情,並非顯然悖於經 驗法則而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日商公司, 日本之勞動法規規定之時薪計算方式,與伊主張之計算方式 相同云云( 本院卷第122 、第127 頁) 。查被上訴人為依我 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亦係於我國領域內聘僱勞工,自無適 用日本相關之勞動法規之餘地。故日本勞動法規關於時薪之 規範與本件無涉,亦不能從日本勞動法規之規範而推認兩造 勞動契約關於時薪計算方式有異於勞動基準法之特別約定。 是以,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就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確有約定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時薪計算方式之確定 心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每日加班逾4 小時之加班時數,兩造約定以時 薪之2 倍計算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加班逾4 小時部分以2 倍時薪計算,係會計人員誤算云云。惟查,上 訴人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薪資,每日加班逾4 小時部分 ,被上訴人確係以時薪2 倍計算,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 計算明細( 本院卷第52至56頁) 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等語,已明確規定 每日延長工時時薪之計算方式,應無誤認之可能,且被上訴 人於105 年9 月間發現前揭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錯誤並更 正後,仍長期不間斷的就加班逾4 小時部分,以時薪2 倍核 發,足認兩造確有約定每日加班逾4 小時部分,以時薪2 倍 核發加班費。 4、承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計 算,應以上訴人月薪除以240 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再依上訴人每日加班時數,於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以時薪1 又1/3 倍,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以 時薪1 月2/3 倍,逾4 小時部分,則以時薪2 倍計算加班費 。是以,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1日起至106 年11月 24日應得之延長工作薪資為16萬4,579 元,而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金額為15萬7,92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 8 、162 頁) 。是被上訴人尚餘6,651 元之延長工時工資未 給付( 計算方式:164,579-157,928=6,651)。則上訴人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5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 原審卷第37頁) 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關於遲到扣薪部分: 1、查由上訴人106 年9 月間所親簽交付被上訴人之聘僱契約書 第4 條約定:㈠每日約定工作時數為8 小時( 上午9 :00-1 4 :00《應為12:00之誤載》中午休息12:00-13 :00下午 13:00-18 :00) 每周不得超過40小時。星期六為休息日, 星期日為例假日。㈡乙方( 上訴人) 應按甲方( 被上訴人) 規定之時間上、下班,並配合刷卡、簽到簽退或其他規定紀 錄出勤狀況之方式辦理,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職,如有違返 ,依甲方相關規定扣除全勤及年終獎金等語( 原審卷第54頁 ) 。復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員工 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 簽到) 。有關遲到、 早退、曠工( 職) 規定如下:一、員工逾規定上班時間出勤 者,視為遲到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規定之上班時間為上午 9 時,逾9 時即為遲到。復依前開聘僱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 約定( 原審卷第55頁) ,遲到依遲到之累計次數及時間,除 應扣除全勤獎金外,尚應扣除薪資。上訴人就於106 年10月 之月薪計算期間,如以逾上午9 時為遲到,依此計算當月應 扣除之薪資為1,531 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150 頁) 。則被 上訴人依兩造之聘僱契約第4 條之約定,當月扣除1,531 元 ,於法無違,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遲到扣薪1,531 元,應無所據。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規定之遲到時間為9 時10分,被上 訴人副總經理於106 年9 月4 日與公司員工開會,僅係討論 恢復遲到扣薪規定,並未將原9 時10分遲到之規定,變更為 9 時等語,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羿君為證。惟依兩造 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寄送聘僱契約書、公司工作 規則pdf 檔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詳閱,於聘僱契約書簽名 後,交付被上訴人用印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遲到扣薪部分 記載:「…另外說明:遲到、早退之計算,於將要實施一例 一休之新法前,恐有影響員工權益之處,所以暫緩計算,但 新法實施至今,並未針對遲到、早退有任何修改的規定,且 106 年9 月4 日由張副總經理與每位員工開會協調後,各社 員共同決定沿用公司訂定之規定,因此自106 年9 月5 日起 恢復計算( 嗣後以電子郵件更正自106 年9 月21日起) ,為 使員工更清瞭解計算方式,已明確註明於聘僱合約書中。」 ( 原審卷第252 頁) 。是以,該電子郵件已明確說明,公司 要恢復遲到扣薪之規定,相關內容已規定於聘僱契約書、公 司工作規則內,而前開契約及工作規則,並未以9 時10分為 遲到,業如前述。另證人陳羿君雖證述:被上訴人僅通知要 回復遲到登記,並無說明遲到之時間,會令人覺得係延用原 來登記遲到之時間上午9 時10分云云( 原審卷第226 頁) , 然其之證言,顯與前開聘僱契約書、工作規則客觀所示之內 容不符,尚難憑信。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以9 時10分為 遲到時點一事,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延長工作時間薪資6,651 元,及自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到扣薪資1,531 元,則為無理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延長工作時間薪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不應准部分,原審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不應准許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遲到扣除薪資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經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