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雙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美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伯忠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擔任伊公司之
司機職務,其於應徵時表明先前已辦理過退休並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且在外積欠債務,故不欲由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並希望伊補貼勞保、健保費用,伊同意
上開
條件後,
兩造簽立同意書,由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70 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勞保、健保等保險費用之補貼,
迄至104年12月31日止,伊共計給付被上訴人10萬2,000元,
惟被上訴人離職後,伊接獲勞動部函示,指兩造間上開約定
因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而無效,伊即於106年1月間補提被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9萬5,040元,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開10萬
2,000元之補貼無
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給上訴人,
爰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及
遲延利息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任職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並無要求上訴人不要為伊投保
勞、健保,係上訴人未替大部分員工投保勞、健保,上訴人
每月支付1,700元,為固定之給付,且為勞務
對價,屬於被
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伊受領並無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上
訴人任職時每月領取1,700元之補助屬不當得利,然上訴人
本有義務為伊投保勞健保,其不履行法定義務,以補貼費用
要求另行投保,屬於「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伊得依
民法
第180條第4款規定拒絕返還。再
退步言之,上訴人因未替伊
投保勞、健保,未支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自屬受有
利益,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依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必
要,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就上訴人之
上
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駕
駛員工作,被上訴人要求不要為其投保勞保、健保,由上訴
人每月補貼1,700元,由其另外自行投保,至104年12月31日
止共計補貼10萬2,000元,然上開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
無效,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如數返還
等情。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自100年1月起每月補貼
1,700元,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補貼10萬2,000元等固不爭
執,惟爭執其無返還義務,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受領1,700元之補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
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應解釋為強行契約
法規之一種。蓋勞工保險
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
由拒絕為員工加保。前揭法條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
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
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契約加以變更。亦
即無論
受僱人是否願意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均有投保義務。
2.上訴人主張其按月給付1,700元之原因,係雙方約定上訴人
得
無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僅需按月給付勞健保費
用補貼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提出之同意
書係事後要求補簽,其於任職之初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前述約
定
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自始未替其投保勞健保
,並按月給付勞健保費用補貼之事實,應足認雙方當時卻已
有上訴人不需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僅按月補貼1,700元之
約定存在,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對上訴人未投保勞健保從無
異
議,且憑白按月受領1,700元之補貼?被上訴人此抗辯,
不
足採信。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0條第1項規定,為其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
險手續,既為
強制規定,縱雙方業已約定上訴人得無庸為被
上訴人投保,因該約定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兩造間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前述約定而按月補貼被
上訴人勞、健保保險費每月1,700元,惟該約定因違反強制
規定而全部無效,前已述明,則被上訴人累計受領10萬2,
000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
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是否需返還不當得利?
1.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
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法之原因,包括
公序良俗之違背及
強行法規
之違反。
2.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勞健保費補償,
乃基於上訴人得無庸為其投保勞、健保之約定,而該約定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被上訴人受領之補貼款固屬不當得
利,然該給付既出於前述不法之原因,且該不法之原因並
非
僅於受領之被上訴人一方存在。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返還,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後,
雇主並無義務為其投保勞保,是被上訴人之後受領之保險費
用補貼,當然需返還云云。惟按,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第6項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但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
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
業災害保險。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此有
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字第1030140437號函令
可參(
本院卷第114頁),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職
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由雇主負擔,是為保障受雇勞工之權益,
上訴人仍有為被上訴人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義務,且應由上
訴人負
擔保險費,則前述約定違反上開規定,自仍屬無效,
且上訴人之給付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從而,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萬2,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