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綱伯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主管職,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上訴人
公司應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被上訴人到職後,因上訴人公
司會計於同年3 月上旬離職,未結算伊2 月份薪資,復因上
訴人於同年4 月16日將伊違法解僱,而經伊於當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契約,以致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
未曾獲取任何勞務
報酬,
爰依
僱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資12萬1,326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超過上述範
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未繫屬於本
院,不予贅述)。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能請領投保勞保後106 年4 月14日起至16日之薪
資7,000 元,其餘時間因無被上訴人打卡紀錄,無從確認其
出勤日數。依據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 條規定,未提供人事、
帳號資料或資料不實者,無法支薪,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前開
資料,自無需給付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
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自106 年2 月23日開始上班,每月
薪資為7 萬元,於次月5 日給付,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上午8 時40分起至下午5 時40分止,具體工作內容為上訴
人公司內除財務會計外之所有事務,而上訴人
迄未給付被上
訴人任何工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為上訴人以前
詞拒絕,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
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規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就
彼等間約定之勞務契約為僱傭契約乙節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37頁、第47頁),
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打卡、未繳
交完整人事資料,故無法計算出勤日期及工資
等情。
㈡、
經查,被上訴人自106 年2 月23日起,即到職著手處理公司
相關事務,於同年2 月23日、3 月1 日、3 日、7 日、8 日
、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20日、21日、22日、29
日、30日、31日及4 月2 日、3 日、9 日、12、14日、16日
均持續跟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定期報告與討論公司各項業務,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均有具體回應指示,此有兩造間LINE
訊息對話紀錄在卷
可按(原審院第32頁至第4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會計外之一切業務,包括與
客戶接洽業務、訂單及出貨確認、產品進口等,而
觀諸被上
訴人提出之SKYPE 對話內容、電子郵件、LINE對話內容等亦
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下列業務: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公司之廠商廣鐸公司聯絡產品價格、訂單、出貨等事
宜(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
繫採購業務(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與供應廠商美心科
技公司聯絡產品出貨明細數量、時間之確認(原審卷第94頁
至第101 頁);與船務公司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聯絡
訂購貨物之運送事宜(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㈣、又查,被上訴人除與客戶、供應商、船務公司聯繫外,復與
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業務人員協力分工,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LINE訊息對話足資
佐證。其中與上訴人公司前採購人員
呂美齡聯繫,內容
略以:要求提供年度、月份銷售報表、價
格報表、總銷售金額、毛利等(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
與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助理陳韋霖聯繫,內容略以:請款表、
業績報表、出貨確認等(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是被上
訴人自106 年2 月23日起即對外為上訴人公司聯繫各項業務
,對內亦與其他員工分工協力以完成公司業務,並持續向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業務運作情形,
洵堪認定。而證人陳韋
霖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都有到公司上班,伊在公司就直接找伊,若不在公司,就電
話聯絡,都找得到伊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更足認被上
訴人確有於任職期間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誤。上
訴人雖質疑陳韋霖於106 年4 月間曾有出國,豈會知悉被上
訴人於2 月至4 月間均未請假,對薪資發放流程及需提供何
等資料之記憶不清,故證詞有瑕疵
云云。然證人陳韋霖因其
工作內容需與被上訴人聯繫溝通,就其有出勤未請假而與被
上訴人互動之情形為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至於陳韋霖對於
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發放流程及所需資料,雖證述記憶不清,
然薪資多少、有無按約定給付等節方為勞工重視之點,若
非
與特殊事情連結,對於薪資發放流程及提供何等資料之記憶
不深刻,非違背常情。是證人陳韋霖之證述,當屬可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打卡為由,辯稱無法計算出勤日期云
云。然勞工是否提出勞務,本不以打卡為唯一之判斷依據。
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各項勞務,既
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打卡即否認其有提供勞務之
事實。且依據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出勤需按
時打卡,漏打卡者,必須補簽到或者說明理由(原審卷第68
頁),復依上訴人司員工守則第6 點(原審卷第71頁):漏
未打卡者,必須補簽及說明理由,並由主管簽核,未完成者
,當月不發給全勤獎金。
是以漏未打卡又未補簽到者,依上
訴人公司規定僅是全勤獎金不發而已,自不能據此拒發工資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繳交完整人事資料及未提供匯款帳
戶云云,經核亦均非拒絕給付工資之正當事由,且依據卷附
會計人員葉佳
臻之LINE對話
記錄可知(本院卷第102 頁),
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14日前補齊相關人事資料,上訴人
猶以前述事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資,顯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7 萬元,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勞務,
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薪資,經計算被上訴人自106 年2 月23
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之工資應共計12萬1,333 元《計算式
為:70,000×(1 +22/30 )=121,333 》,上訴人僅請求
121,326 元自無不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2
萬1,333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上訴人
聲
請傳訊證人葉佳臻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被上訴人檢舉資
料,然其於原審業已
捨棄傳訊葉佳臻,且其待證事項為薪資
發放流程及計算依據,本院認事證明確,無傳訊證人及調查
檢舉資料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