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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文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綱伯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主管職,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上訴人 公司應於次月5 日給付工資,被上訴人到職後,因上訴人公 司會計於同年3 月上旬離職,未結算伊2 月份薪資,復因上 訴人於同年4 月16日將伊違法解僱,而經伊於當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以致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未曾獲取任何勞務報酬,爰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資12萬1,326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超過上述範 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未繫屬於本 院,不予贅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能請領投保勞保後106 年4 月14日起至16日之薪 資7,000 元,其餘時間因無被上訴人打卡紀錄,無從確認其 出勤日數。依據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 條規定,未提供人事、 帳號資料或資料不實者,無法支薪,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前開 資料,自無需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伊自106 年2 月23日開始上班,每月 薪資為7 萬元,於次月5 日給付,上班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上午8 時40分起至下午5 時40分止,具體工作內容為上訴 人公司內除財務會計外之所有事務,而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 訴人任何工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5頁),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為上訴人以前 詞拒絕,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 項規分別定有明文。兩 造就彼等間約定之勞務契約為僱傭契約乙節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37頁、第47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打卡、未繳 交完整人事資料,故無法計算出勤日期及工資等情。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106 年2 月23日起,即到職著手處理公司 相關事務,於同年2 月23日、3 月1 日、3 日、7 日、8 日 、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20日、21日、22日、29 日、30日、31日及4 月2 日、3 日、9 日、12、14日、16日 均持續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定期報告與討論公司各項業務, 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均有具體回應指示,此有兩造間LINE 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院第32頁至第43頁)。 ㈢、次查,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公司會計外之一切業務,包括與 客戶接洽業務、訂單及出貨確認、產品進口等,而觀諸被上 訴人提出之SKYPE 對話內容、電子郵件、LINE對話內容等亦 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公司處理下列業務: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公司之廠商廣鐸公司聯絡產品價格、訂單、出貨等事 宜(原審卷第86頁至第90頁)、與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 繫採購業務(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與供應廠商美心科 技公司聯絡產品出貨明細數量、時間之確認(原審卷第94頁 至第101 頁);與船務公司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聯絡 訂購貨物之運送事宜(原審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 ㈣、又查,被上訴人除與客戶、供應商、船務公司聯繫外,復與 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業務人員協力分工,此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LINE訊息對話足資佐證。其中與上訴人公司前採購人員 呂美齡聯繫,內容略以:要求提供年度、月份銷售報表、價 格報表、總銷售金額、毛利等(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 與上訴人公司前業務助理陳韋霖聯繫,內容略以:請款表、 業績報表、出貨確認等(原審卷第80頁至第85頁),是被上 訴人自106 年2 月23日起即對外為上訴人公司聯繫各項業務 ,對內亦與其他員工分工協力以完成公司業務,並持續向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業務運作情形,洵堪認定。而證人陳韋 霖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都有到公司上班,伊在公司就直接找伊,若不在公司,就電 話聯絡,都找得到伊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更足認被上 訴人確有於任職期間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無誤。上 訴人雖質疑陳韋霖於106 年4 月間曾有出國,豈會知悉被上 訴人於2 月至4 月間均未請假,對薪資發放流程及需提供何 等資料之記憶不清,故證詞有瑕疵云云。然證人陳韋霖因其 工作內容需與被上訴人聯繫溝通,就其有出勤未請假而與被 上訴人互動之情形為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至於陳韋霖對於 上訴人公司之薪資發放流程及所需資料,雖證述記憶不清, 然薪資多少、有無按約定給付等節方為勞工重視之點,若非 與特殊事情連結,對於薪資發放流程及提供何等資料之記憶 不深刻,非違背常情。是證人陳韋霖之證述,當屬可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打卡為由,辯稱無法計算出勤日期云 云。然勞工是否提出勞務,本不以打卡為唯一之判斷依據。 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各項勞務,既 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打卡即否認其有提供勞務之 事實。且依據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出勤需按 時打卡,漏打卡者,必須補簽到或者說明理由(原審卷第68 頁),復依上訴人司員工守則第6 點(原審卷第71頁):漏 未打卡者,必須補簽及說明理由,並由主管簽核,未完成者 ,當月不發給全勤獎金。是以漏未打卡又未補簽到者,依上 訴人公司規定僅是全勤獎金不發而已,自不能據此拒發工資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繳交完整人事資料及未提供匯款帳 戶云云,經核亦均非拒絕給付工資之正當事由,且依據卷附 會計人員葉佳臻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本院卷第102 頁), 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4 月14日前補齊相關人事資料,上訴人 猶以前述事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工資,顯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約定每月薪資7 萬元,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勞務, 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薪資,經計算被上訴人自106 年2 月23 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止之工資應共計12萬1,333 元《計算式 為:70,000×(1 +22/30 )=121,333 》,上訴人僅請求 121,326 元自無不可。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12 萬1,333 元及自106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聲 請傳訊證人葉佳臻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被上訴人檢舉資 料,然其於原審業已捨棄傳訊葉佳臻,且其待證事項為薪資 發放流程及計算依據,本院認事證明確,無傳訊證人及調查 檢舉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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