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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周金世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鍵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 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5月後 調整為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詎被告 於107 年6 月11日將伊解僱,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2,667 元、資遣費2 萬4,140 元, 合計4 萬6,807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6月11日自請離職,伊無庸給付資 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倉管乙職,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 至7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湖調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解僱,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2萬2,667元、資遣費2萬4,14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規定 ,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合意終止二種。倘由雇主依勞基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須經預告並發 給資遣費。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而形成權之行使,無待對方之同意或 核准,即生效力。 2.查原告前曾於106 年9 月3 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載 明「單位」、「姓名」、「申請日期」、「擬離職日」及「 離職原因」並經原告簽名,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為 證(本院卷第48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原告就申請離職應 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乙節,應早有所悉。現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親自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所列前開項目,於其上簽名 後交付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 職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已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向被 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據證人即訴外人寶 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美達公司)員工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3 或104 年4 月至108 年2 月間於 新北市○○區○○○路○ 段○○○ 號21樓之寶美達公司上班, 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甲○○和老闆詹永鈞之指揮監督, 當時公司有4 個員工,伊負責跑外面、原告負責吊卡製作、 還有兩名女生為業務助理及會計助理,原告是寶美達公司的 員工,伊於108 年2 月11日申請離職,工作到同年2 月20日 ,有填寫如卷附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日期等語(本院卷 66至70頁),核與原告表示寶美達公司與被告所在地同一, 係同一企業體,員工只有4 人,所有員工同時受詹永鈞、甲 ○○指揮監督及原告離職時有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等情(本 院卷第24頁、第51至52頁)相符,並有被告及寶美達公司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原告名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 至63頁),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依證人上開證述,無論 被告或寶美達公司,係由員工自行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無 需1 個月前提出,因員工人數僅有4 人且各司其職而無交接 必要,原告既已親自填具系爭離職申請書並交付予被告,縱 記載離職日與申請日同一、離職原因為不適任,亦無遽認原 告離職手續或過程與被告或寶美達公司之其他離職員工相異 或有何違反常理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提出系爭離 職申請書之動機為何,仍無影響原告已於107 年6 月11日向 原告提出自請離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伊之離職申請日與離 職日為同一日、未辦理交接、離職事由與常情不合,顯係遭 被告解雇云云,洵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伊因將107年6月7日、8日公司沒有開門,直到 11點詹永鈞才來公司開門這件事用LINE誤傳給甲○○,甲○ ○以洩漏公司機密為由,要求伊去會計室拿員工離職申請書 並填具「不適任」,伊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予以解雇,而非自請離職云云。被告雖坦承甲○○曾收到原 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並請原告至辦公室予以釐清,惟否 認有要求原告離職,辯稱是原告自覺理虧表示不做了,員工 離職申請書是原告填寫好交給甲○○等語。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原告離職的原因,甲○○有找 原告進經理室,談的內容伊不知道,實際內容也不知道,只 知道原告說他被開除,大約1 、2 天後經理有說原告亂講話 ,但沒有說原告是自行離職或被解僱,事後原告說公司有叫 他寫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66至70頁)。依證人上 開證述可知,原告離職當日係單獨與甲○○於經理室商談, 與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相符(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此 部分證述應屬可信。證人雖另證稱原告表示其遭被告開除及 被要求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惟證人既未在場親自見聞且證 稱談的內容伊不知道,實際內容伊也不知道(本院卷第69頁 ),審酌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申請離職,與兩造間應無恩怨 或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被告 陳述之必要,故原告雖執前詞為據,然證人上開證述仍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既於107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足見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 告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原 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解僱云云,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2萬2,667元、資遣費2萬4,140元,合計4萬6,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