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周金世
訴訟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鍵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亞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四月
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管
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5月後
調整為每月薪資3 萬3,000 元及全勤獎金1,000 元。
詎被告
於107 年6 月11日將伊解僱,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 萬2,667 元、
資遣費2 萬4,140 元,
合計4 萬6,807 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8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6月11日自請離職,伊
無庸給付資
遣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107年6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倉管乙職,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107年3月
至7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湖調卷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部分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解僱,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
2萬2,667元、資遣費2萬4,14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
期間預告
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至18條規定
,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
合意終止二種。倘由雇主依勞基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須經預告並發
給資遣費。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而形成權之行使,無待對方之同意或
核准,即生效力。
2.查原告前曾於106 年9 月3 日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其上載
明「單位」、「姓名」、「申請日期」、「擬離職日」及「
離職原因」並經原告簽名,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為
證(本院卷第48頁),且原告未予爭執,原告就申請離職應
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乙節,應早有所悉。現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親自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所列前開項目,於其上簽名
後交付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下稱
系爭離
職申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於107 年6 月11日已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並向被
告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據證人即訴外人寶
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美達公司)員工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3 或104 年4 月至108 年2 月間於
新北市○○區○○○路○ 段○○○ 號21樓之寶美達公司上班,
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經理甲○○和老闆詹永鈞之指揮監督,
當時公司有4 個員工,伊負責跑外面、原告負責吊卡製作、
還有兩名女生為業務助理及會計助理,原告是寶美達公司的
員工,伊於108 年2 月11日申請離職,工作到同年2 月20日
,有填寫如卷附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離職日期等語(本院卷
66至70頁),
核與原告表示寶美達公司與被告所在地同一,
係同一企業體,員工只有4 人,所有員工同時受詹永鈞、甲
○○指揮監督及原告離職時有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
等情(本
院卷第24頁、第51至52頁)相符,並有被告及寶美達公司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原告名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3
至63頁),證人
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依證人上開證述,無論
被告或寶美達公司,係由員工自行填具員工離職申請書,無
需1 個月前提出,因員工人數僅有4 人且各司其職而無交接
必要,原告既已親自填具系爭離職申請書並交付予被告,縱
記載離職日與申請日同一、離職原因為不適任,亦無
遽認原
告離職手續或過程與被告或寶美達公司之其他離職員工相異
或有何違反常理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提出系爭離
職申請書之動機為何,仍無影響原告已於107 年6 月11日向
原告提出自請離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伊之離職申請日與離
職日為同一日、未辦理交接、離職事由與常情不合,顯係遭
被告解雇
云云,
洵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伊因將107年6月7日、8日公司沒有開門,直到
11點詹永鈞才來公司開門這件事用LINE誤傳給甲○○,甲○
○以洩漏公司機密為由,要求伊去會計室拿員工離職申請書
並填具「不適任」,伊係遭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予以解雇,
而非自請離職云云。被告雖坦承甲○○曾收到原
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並請原告至辦公室予以釐清,惟否
認有要求原告離職,辯稱是原告自覺理虧表示不做了,員工
離職申請書是原告填寫好交給甲○○等語。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原告離職的原因,甲○○有找
原告進經理室,談的內容伊不知道,實際內容也不知道,只
知道原告說他被開除,大約1 、2 天後經理有說原告亂講話
,但沒有說原告是自行離職或被解僱,事後原告說公司有叫
他寫員工離職申請書等語(本院卷第66至70頁)。依證人上
開證述可知,原告離職當日係單獨與甲○○於經理室商談,
與原告主張及被告
抗辯相符(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此
部分證述應屬可信。證人雖另證稱原告表示其遭被告開除及
被要求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惟證人既未在場親自見聞且證
稱談的內容伊不知道,實際內容伊也不知道(本院卷第69頁
),審酌證人於本院作證時已申請離職,與兩造間應無恩怨
或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被告
陳述之必要,故原告雖執前詞為據,然證人上開證述仍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此
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4.綜上,原告既於107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離職,足見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
告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原
告主張伊係遭被告解僱云云,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2萬2,667元、資遣費2萬4,140元,合計4萬6,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