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游瑞惠
訴訟
代理人 尹康生
被 告 振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清鐘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受派至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擔任儲備幹部,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48,000元。
嗣伊在公司遭受不平等對待,遂於同年6月
6日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應予改善,否則將終止
僱傭
契約,經丙○○允諾改善,伊遂繼續任職。
詎同年月11日伊
商請被告調薪,被告突以伊違反僱傭契約為由終止
兩造間僱
傭契約,且於同年月14日通知伊當日即刻返回臺灣。被告所
為終止意思表示不僅無
法律上理由,更有違勞動
法令,伊
乃
於同年7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爰提起
本件訴訟,依同法第
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7,000元、預告工
資16,000元;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返台機票費用12,650元(原由被告支付,後經被
告於原106年6月應發放予伊之薪資中扣除)及返台車資1,60
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伊133小時加班
費共25,004元(加班日期、時數如附表第二、三欄所示)等
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62,2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辭職之意
,伊亦認雙方已不
適合繼續維持僱傭關係,故丙○○於同年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同意。兩造既係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自無理由,且返台車資、機
票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伊於發給原告106年6月份薪資時
扣除代墊之機票費用,於法無違。又兩造僱傭契約所附駐外
管理辦法中已載明駐外人員工作時間係週一至週六,並已將
該等工作時間納入工資計算,原告就週六工作時間請求加班
費,自無理由;而平日延長工時部分,因原告當時為儲備幹
部,僅參與培訓課程,不具正式工作責任,無工作時間以外
之加班需求,原告縱滯留工廠,亦
非從事被告交辦業務,其
請求該部分加班費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為: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儲備幹部,外派
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約定工資為月薪48,000元(
委
任契約書如被證1所示)。
2.原告之打卡出勤紀錄如被證2及湖勞簡字卷第14-17頁所示
。
3.原告106年5月21日至28日返台休假。
4.106年6月6日原告寄發被證3之電子郵件予丙○○。
5.106年6月9日原告、丙○○、訴外人乙○○曾召開電話視
訊會議。(但訴外人甲○○是否有參與此次會議,兩造有
爭執。)
6.106年6月10日丙○○寄發本院卷第62頁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7.106年6月11日原告寄發本院卷第64-66頁之電子郵件予丙
○○。
8.106年6月14日丙○○寄發被證4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9.原告返台之機票費用為12,650元,此原由被告支付,後經
被告於原106年6月應發放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10.原告返台之車資費用折合台幣共1,600元。
11.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湖勞簡字卷
第31頁)。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2.原告請求資遣費7,000元,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6,000元,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加班費25,004元,是否有理由?
5.原告請求返台機票費用12,650元,是否有理由?
6.原告請求返台車資1,6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
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於106年6月6日寄發被證3
電子郵件向丙○○提出工作、福利待遇、業務培訓之問題,
並表示「最後,我是對這份工作仍有期待,但以上問題,我
認為是短時間無法被改變,因此我這裡提出,希望藍董您能
夠仔細考慮並可以主動提早結束我與振鼎公司的合約,另外
找更合適您的人選」(見不爭執事項4、本院卷第49頁),
然同年月10日丙○○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記載「續昨face
time有關妳陳情第一點-業務分配三選一,致電Nancy後,她
不建議妳跟她同一組,並鼓勵你獨立運作成為一組,也符合
公司期待的三組業務,或更多。至此,業務有三組:Nancy+
Eliane,Livia and Lawrence。兄弟爬山,各自努力。至於
客戶分配,依游智銘移交,與我新付予hartmann project,
妳與Lawrence自行分配,製表送我審」等文(見不爭執事項
6、本院卷第62頁),同年月14日丙○○寄予原告之電子郵
件中記載「我才重視你前郵件所提問題,並親力親為解決,
隔日再收到你寄來個人合約問題郵件...」等文(見不爭執
事項8、本院卷第50頁),可見其已閱讀原告
上開信件,並
做出留用原告繼續工作之決定,方為工作重新分配及調整,
是其顯已拒絕原告合意終止之要約,則原告上開要約既經拒
絕,已失其拘束力。再者,
觀諸同年月14日丙○○寄予原告
之電子郵件,
所載終止事由為「1....你的需求再證你的輕
忽,不尊重合約。2.你忽視了企業在乎的貢獻度。據上事證
,心證難以造化,特為此文解除你工作」(見本院卷第50頁
),亦顯非合意終止。故被告
抗辯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7,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不生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果,已如
前述,
惟被告明確表示「解除原告工作,終於106年6月13
日」(見本院卷第50頁),拒絕原告勞務之提出,其違法
解僱之行為當屬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
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之僱傭契約,應認
已於106年7月10日即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
之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終止。
2.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
契約時
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
文。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之到職日為106年3月1日(見不爭執事項1),勞
動契約終止日為106年7月10日,已如前述,核算工作年資
為4月又9日;又月薪為4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1),則
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581元(計
算式:48,000×(4/12+9/365)×0.5≒8,581,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6,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先為預告;雇主未依上開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是雇主僅在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且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先為預告時,始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甚明。至在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主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因何時終止勞動
契約係由勞工自行決定,其本得自行選擇適當之時間終止勞
動契約,而無雇主需提前預告之問題,依理自不得請求雇主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定關於勞工
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
,而未準用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可獲印
證。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非遭被告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加班費25,004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104年6月3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
,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勞雇雙
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
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
週六,早上8點至12點、下午1點半至6點(見本院卷第194
頁),已超出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0小時之規定,揆
諸上開說明,其約定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週六上班
之加班費,
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反於兩造契約成
立時之合意云云,與上開規定有違,則無可採。
2.平日延長工時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加班需求云云。
然被告
自承契約所附管理辦法及駐外管理辦法有所抵觸時
,以駐外管理辦法為準,且原告係適用駐外管理辦法第一
點行政樓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而觀
以該駐外管理辦法第一點規定:「相關部課組於行政樓工
作時間:...週一至週六上下班時間為08;00-12:00,13
:30-18:00。週一至週五,晚間加班為責任制,自行決
定」、第六點規定:「打卡紀錄為核薪依據」(見本院卷
第35頁),可見被告授與行政樓員工週一至週五晚間自行
決定是否加班之權限,並約定以打卡紀錄為核薪依據,則
原告依打卡紀錄請求超過駐外管理辦法約定工作時間之加
班費,自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無加班需求,不得請求該
部分加班費云云,則屬無據。
3.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使勞工
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
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
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
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5年12月21日修正
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
每月薪資為4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1),時薪為200元(
計算式:45,000÷30÷8=200),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工資額為266元(計算式:200×4/3
=266)、第3小時以上者,每小時工資額為332元(計算
式:200×5/3=332);週六工作8.5小時之工資額為4,39
0元(計算式:(200×2又1/3×2)+(200×2又2/3×6.5)
=4,390)。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第
五欄「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數額」所示,共62,8
65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5,00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返台機票費用12,650元,是否有理由?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返台
之機票費用為12,650元,此原由被告支付,後經被告於原10
6年6月應發放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見不爭執事項9)。惟
觀以兩造僱傭契約所附駐外管理辦法第八點約定:「駐外同
仁往返駐地、台灣機票由公司負擔」、「若工作未滿駐外時
段者,機票款由該同仁自行負擔」、「駐外同仁,往返住地
、台灣機票、交通費用等,僅供同仁返台探視在台親人之用
,不得以任何形式轉嫁、扣抵於其他用途。不返台休假同仁
,亦不得請求費用」(見本院卷第35-36頁),衡其意乃員
工係因工作需要前往駐地,故往返駐地與台灣之機票由被告
補貼負擔。本件被告所為不生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果,已
如前述,原告
斯時仍屬被告之員工。又原告雖前於106年5月
21日至28日間返台休假(見不爭執事項3),至同年6月13日
止駐外期間未滿3個月,然其因被告指派前往駐地,復突遭
被告違法拒絕勞務之提出,要求其收拾物品、接受監督搬遷
及行李檢查(見本院卷第50頁),致需離開駐地返回台灣,
該趟返台旅程仍為工作所致生,機票費用自應由被告補貼負
擔。而被告將該等費用於原106年6月應發放予原告之薪資中
扣除,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2,650元,
即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返台車資1,600元,是否有理由?
再依兩造僱傭契約所附駐外管理辦法第九點約定:「駐外同
仁往返駐地、台灣進出點交通費用及簽證費用由公司負擔..
.」(見本院卷第36頁)。衡其意規範意旨及目的與上開同
辦法第八點相同,原告突遭被告違法拒絕勞務之提出,要求
其收拾搬遷,致需離開駐地返回台灣,該趟返台旅程仍為工
作所致生,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相關交通費用自應由
被告補貼負擔。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返台之車資費用折合台
幣共1,600元(見不爭執事項10),原告自行支出受有損害
,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1,600元,亦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2項亦有明定,意即依法被告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
106年8月9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故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准許
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1日(見
不爭執事項11)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54元(計算式:資遣費7,000
元+加班費25,004元+返台機票費用12,650元+返台車資1,
600元),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編│原告主張加班│原告主張加│本院認定加班時數及理由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
│號│日期(年/月/│班時數 │ │加班費數額 │
│ │日/星期幾) │(小時)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1 │106年3月11日│ 8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週六上班│被告應給付原告週六 │
│ │星期六 │ │之加班費,已如前述。兩造約│8.5小時加班費4,390元│
│ │ │ │定週六上班時間為8.5小時( │。(計算式:(200×2 │
│ │ │ │8至12時、1時30分至6時), │又1/3×2)+(200×2又│
│ │ │ │故應認原告週六加班時數為 │2/3×6.5)=4,390) │
│ │ │ │8.5小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3月18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
│3 │106年3月21日│ 0.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勤│原告平日加班1.3小時 │
│ │星期二 │ │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10、12│費346元(計算式:200│
│ │ │ │:07、13:37、19:28(見本│×1又1/3×1.3≒346)│
│ │ │ │院卷第43頁),延長工作時間│ │
│ │ │ │78分即1.3小時。 │ │
├─┼──────┼─────┼─────────────┼──────────┤
│4 │106年3月22日│ 1.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勤│原告平日加班2.1小時 │
│ │星期三 │ │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07、12│費565元(計算式: │
│ │ │ │:05、13:39、20:17(見本│(200×1又1/3×2)+ │
│ │ │ │院卷第43頁),延長工作時間│(200×1又2/3×0.1)≒│
│ │ │ │126分即2.1小時。 │565) │
├─┼──────┼─────┼─────────────┼──────────┤
│5 │106年3月23日│ 0.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勤│原告平日加班1.08小時│
│ │星期四 │ │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13、12│費287元(計算式:200│
│ │ │ │:05、13:29、19:12(見本│×1又1/3×1.08≒287 │
│ │ │ │院卷第43頁),延長工作時間│) │
│ │ │ │65分即1.08小時。 │ │
├─┼──────┼─────┼─────────────┼──────────┤
│6 │106年3月25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
│7 │106年3月28日│ 0.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1.32小時│
│ │星期二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13、│費351元(計算式:200│
│ │ │ │12:05、13:48、19:45(見│×1又1/3×1.32≒351 │
│ │ │ │本院卷第43頁),延長工作時│) │
│ │ │ │間79分即1.32小時。 │ │
├─┼──────┼─────┼─────────────┼──────────┤
│8 │106年4月6日 │ 2.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3.82小時│
│ │星期四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1,136元(計算式: │
│ │ │ │02、12:16、13:11、21: │(200×1又1/3×2)+ │
│ │ │ │16(見本院卷第44頁),延長│(200×1又2/3×1.82) │
│ │ │ │工作時間229分即3.82小時。 │≒1,1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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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4月7日 │ 1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1.67小時│
│ │星期五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444元(計算式:200│
│ │ │ │07、12:10、13:33、19: │×1又1/3×1.67≒444 │
│ │ │ │40(見本院卷第44頁),延長│) │
│ │ │ │工作時間100分即1.67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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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4月8日 │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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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4月10日│ 2.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2.45小時│
│ │星期一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681元(計算式: │
│ │ │ │03、12:06、13:33、18: │(200×1又1/3×2)+ │
│ │ │ │08、18:48、21:07(見本院│(200×1又2/3×0.45) │
│ │ │ │卷第44頁),延長工作時間 │≒681) │
│ │ │ │147分即2.45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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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4月14日│ 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6.12小時│
│ │星期五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1,900元(計算式: │
│ │ │ │00、12:27、13:32、23: │(200×1又1/3×2)+ │
│ │ │ │42(見本院卷第44頁),延長│(200×1又2/3×4.12) │
│ │ │ │工作時間367分即6.12小時。 │≒1,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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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6年4月15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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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6年4月22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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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4月26日│ 4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3.67小時│
│ │星期三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1,086元(計算式: │
│ │ │ │02、12:06、13:29、18: │(200×1又1/3×2)+ │
│ │ │ │27、19:22、22;31(見本院│(200×1又2/3×1.67) │
│ │ │ │卷第44頁),延長工作時間 │≒1,086) │
│ │ │ │220分即3.67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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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4月28日│ 6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因無法證明原告此日確│
│ │星期五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有延長工時,故其此部│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7: │分請求應准許0元。 │
│ │ │ │59(見本院卷第44頁),無法│ │
│ │ │ │證明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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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4月29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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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5月5日 │ 3.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3.57小時│
│ │星期五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7: │費1,053元(計算式: │
│ │ │ │58、12:05、13:29、18: │(200×1又1/3×2)+ │
│ │ │ │07、19:12、22:31(見本院│(200×1又2/3×1.57) │
│ │ │ │卷第45頁),延長工作時間 │≒1,053) │
│ │ │ │214 分即3.57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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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年5月6日 │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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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年5月11日│ 2.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2.57小時│
│ │星期四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7: │費721元(計算式: │
│ │ │ │59、12:05、13:30、18: │(200×1又1/3×2)+ │
│ │ │ │49、19:48、21:27(見本院│(200×1又2/3×0.57) │
│ │ │ │卷第45頁),延長工作時間 │≒721) │
│ │ │ │154分即2.57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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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6年5月13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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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年5月15日│ 3.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2.98小時│
│ │星期一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8: │費857元(計算式: │
│ │ │ │02、12:08、13:30、18: │(200×1又1/3×2)+ │
│ │ │ │05、19:23、22:11(見本院│(200×1又2/3×0.98) │
│ │ │ │卷第45頁),延長工作時間 │≒857) │
│ │ │ │179分即2.98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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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6年5月19日│ 3.5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打卡出 │原告平日加班2.68小時│
│ │星期五 │ │勤紀錄(見不爭執事項2)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
│ │ │ │,此日原告打卡時間為07: │費758元(計算式: │
│ │ │ │59、12:04、13:36、18: │(200×1又1/3×2)+ │
│ │ │ │05、19:23、22:00(見本院│(200×1又2/3×0.68) │
│ │ │ │卷第45頁),延長工作時間 │≒758) │
│ │ │ │161分即2.68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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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6年5月20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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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6年6月3日 │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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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6年6月10日│ 8 │同編號1 │同編號1,4,390元。 │
│ │星期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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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 │ │62,865元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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