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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LAM HOAI NAM即林懷南 被   告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枝茂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雅加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澤濂 被   告 張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再按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僱傭契約對於被告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昱久公司)為請求,及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雅加 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雅加達公司)及被告張崇傑 為請求(見起訴狀第5頁)。而被告三人之公司登記地及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昱久公司 僱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宜蘭縣○○鄉○○○○路○ 號之工廠」(見起訴狀第2頁),另原告所指被告雅加達公 司、被告張崇傑之侵權行為地亦位於宜蘭;是本件有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應由該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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