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賴信宏
被 告 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渡部宣彥
被 告 浜本俊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
律師
許懷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因
僱傭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
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被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第12條
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另原
告雖依
侵權行為起訴被告浜本俊輔之行為地雖在內湖區,然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為免
裁判割裂,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說
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僱傭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