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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賴信宏 被   告 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部宣彥 被   告 浜本俊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許懷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馬自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因僱傭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有被告提出之聘僱契約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另原 告雖依侵權行為起訴被告浜本俊輔之行為地雖在內湖區,然 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為免裁判割裂,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說 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 ,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僱傭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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