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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徐文國       劉諺燐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璟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原告丙○○自民國92年7 月15日起、原告甲○○自92年12月 1 日起受僱訴外人乙○○所實際經營之家族關係企業擔任研 發工程師,並因該等關係企業公司間之彼此轉讓改組而商定 將原告持續留用於新雇主,於相同工作處所擔任相同工作職 務,至105 年1 月15日將原告轉入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於 106 年7 月起開始積欠多數員工每月薪資、出差旅費等且未 繳納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原告乃於107 年3 月8 日寄發存證 信函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嗣經雙方於107 年3 月21日就 積欠原告薪資、特休未休補償、代金及差旅費等部分達成調 解,但資遣費部分,被告則以公司無能力支付為由,致未達 成調解,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 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以及依同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甲○○新臺幣(下同)51萬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54萬4,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第57條規定「勞工 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 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 予併計」。查甲○○及丙○○主張經乙○○所實際經營之關 係企業間創得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麟福科技有限公司,再轉到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可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等之工 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由新雇主承認併計。據此 ,丙○○之年資共計為14年7 個月又24日(92年7 月15日至 107 年3 月9 日),甲○○之年資共計為14年3 個月又8 日 (92年12月1 日至107 年3 月9 日)。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2.兩造間勞動契約分別業因原告甲○○、丙○○於107 年3 月 8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 同年月9 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按(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8頁),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 資遣費。渠等請求數額及計算式如下所示: ⑴甲○○之月薪為6 萬8,000 元,此有璟輝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薪資條可按(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其自92年12月1 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3 月9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 年7 個月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7/12(舊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8 個月又9 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 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7/12,甲○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15,667 元(計算式:月 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丙○○之月薪為6 萬8,000 元,此有璟輝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薪資條可按(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其自92年7 月15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3 月9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 年(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 (舊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 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8 個月又9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 ( 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8 ,丙○○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4萬4,00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即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6 月2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4萬4,000 元 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丙○○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給付資遣費部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為 衡平,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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