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徐文國
劉諺燐
前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璟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甲○
○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並聲明:
原告丙○○自民國92年7 月15日起、原告甲○○自92年12月
1 日起受僱訴外人乙○○所實際經營之家族關係企業擔任研
發工程師,並因該等關係企業公司間之
彼此轉讓改組而商定
將原告持續留用於新雇主,於相同工作處所擔任相同工作職
務,至105 年1 月15日將原告轉入被告公司。
詎被告公司於
106 年7 月起開始積欠多數員工每月薪資、出差旅費等且未
繳納勞工之勞健保費用,原告
乃於107 年3 月8 日寄發
存證
信函依法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嗣經雙方於107 年3 月21日就
積欠原告薪資、特休未休補償、代金及差旅費等部分達成調
解,但
資遣費部分,被告則以公司無能力支付為由,致未達
成調解,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
準
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以及依同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甲○○新臺幣(下同)51萬5,6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丙○○54萬4,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
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
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
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第57條規定「勞工
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
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
予併計」。查甲○○及丙○○主張經乙○○所實際經營之關
係企業間創得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麟福科技有限公司,再轉到被告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
可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於相當時
期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
自認,故原告等之工
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由新雇主承認併計。據此
,丙○○之年資共計為14年7 個月又24日(92年7 月15日至
107 年3 月9 日),甲○○之年資共計為14年3 個月又8 日
(92年12月1 日至107 年3 月9 日)。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2.
兩造間勞動契約分別業因原告甲○○、丙○○於107 年3 月
8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
同年月9 日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按(本院卷第22頁至第
28頁),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請求
資遣費。
渠等請求數額及計算式如下所示:
⑴甲○○之月薪為6 萬8,000 元,此有璟輝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薪資條可按(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其自92年12月1 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3 月9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 年7 個月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1+7/12(舊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8 個月又9 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6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
天數)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7+7/12,甲○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15,667 元(計算式:月
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丙○○之月薪為6 萬8,000 元,此有璟輝開發有限公司員工
薪資條可按(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其自92年7 月15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7 年3 月9 日離職日止,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2 年(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2 (舊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 月÷12)。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
起之資遣年資為12年8 個月又9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 (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 ( 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2) ÷2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8 ,丙○○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4萬4,00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即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6 月2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54萬4,000 元
及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丙○○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給付資遣費部分宣告假執
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為
衡平,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