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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6號 原   告 劉婷如 訴訟代理人 劉湘榆 被   告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周献隆       陳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 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107年2月10日星期六 晚間6時起至隔日凌晨1時55分止,伊應直屬主管即財務經理 訴外人陳庭欣之要求製作財務報表,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 。又伊於同月14日向陳庭欣及財務長即訴外人陳靜姬口頭提 出同年月21日、22日2天特別休假,同年月23日、26日、27 日、同年3月1日、2日共5天事假,經陳靜姬口頭同意後,遞 出系統請假單,休假期間仍同步執行公務,竟收到被告寄 出之曠職通知書,告知伊107年2月21日至23日間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伊於同年3月5日早上進公司工作時,被告即 以上述理由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拒絕伊提供勞務。被 告所為解僱並不合法,經伊於107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24條、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3,881元、107年2月短付薪資16,990元、107年3月1日 至29日薪資43,500元、資遣費45,000元,共109,371元,及 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7年2月24、25、28日共3日薪資,其餘 則以:㈠公司規定如員工有加班需求,須向部門主管為書面 申請,經主管書面同意方能進行加班;財務報表之工作早於 平日上班時分配,原告工作效率不彰致未能於上班時間內完 成,又因在家無法連線至公司電腦系統,主動聯絡並尋求 陳庭欣之協助,非陳庭欣於該日額外交付此工作;原告未經 主管許可擅自利用個人假日時間加班,事前、事後均未提出 申請,其請求加班費自無理由。㈡原告早於107年1月2日提 出休假申請,然其請假時間逢農曆新年休假結束,財務部 於該段期間需配合會計師查帳,部門主管同時均因公務出差 ,故主管已多次告知原告希望調整休假時間,但原告一再拒 絕,多次溝通無效後,主管於107年2月13日在公司線上請假 系統上正式拒絕,原告於翌日過下班時間後,再於請假系統 上提出第二次申請,因隔天起即是農曆新年休假,陳庭欣於 107年2月20日始發現並於請假系統上第二次拒絕,原告另於 107年2月22日提出第三次申請,並改變准駁對象為訴外人呂 芷芳,但呂芷芳亦因公出差,於107年2月26日才在請假系統 上拒絕。原告請假未得主管同意,連續曠職3日以上,伊解 僱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短付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加班費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勞基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按民法上僱 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給付報酬為要 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 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 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 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 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 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 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 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 上開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需在僱主認有延長 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 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 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若 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 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2月10日晚間6時起至隔日凌晨1時55 分止,應陳庭欣之要求製作財務報表而為加班云云。然觀 以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原告主動聯繫陳 庭欣要求提供相關報表,非陳庭欣交辦工作;又對話過程 中陳庭欣稱「Actual performance可以先傳一版給我嗎? 」,原告回覆「Actual performance我想檢查一下再傳」 ,可見「Actual performance」應為斯時已完成、原告欲 再次檢查之工作項目,非陳庭欣突交代原告加班完成之工 作項目;陳庭欣另稱「重點是星期一MNC AR report你能 交的出來嗎?」、「星期一還有monthly management rev iew ppt,你確定做的完」,僅要求原告於星期一繳交, 未要求原告以加班方式完成,而星期一既仍為上班日,自 仍有工作時間,原告亦回覆「恩恩,MNC星期一可以」、 「正要email給您,但DIMAU TH NL的還沒收到,CRP的資 料星期一會補進去」,未表明有加班之需要(見本院107 年度湖勞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18頁),則 自難認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及同意而為加班。 2.再者,勞工是否有加班,此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本屬二 事,後者係依工作負荷予以判斷,前者則除工作負荷外, 亦不能排除因個人之工作習慣、能力、時間安排、態度等 多項因素所肇致之可能。訊之證人陳庭欣證稱:107年2月 10日當日伊沒有要求原告加班,是原告要求伊提供報表給 他;當時原告講的工作內容是平常請原告協助做出的報表 ,這個報表是整組每個月都要做的事,不用特別交辦,因 為這個報表是團隊一起完成,原告會做初步整理,交給後 面的同事;報表都是有一定時間,是按照行程表去完成, 每個月日期會有一些調整,但伊並非前一晚才交代原告, 也沒有要求原告星期一完成,伊只是問他星期一是否可以 交出來,因為他只是第一版,原告的工作應該在上班時間 完成,這就是為何公司的系統無法連回家,公司也不希望 原告回家加班,每個人都自己執行工作的範圍,時間怎麼 安排是自己應該去安排的,不能到了最後說做不出來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38-140、143頁),可證該等工作非臨 時交辦原告,而係每月例行工作項目,有一定時間及行程 表,由勞工自行安排於上班時間內完成,是亦難認原告係 因有加班必要而需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工作。 3.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係依被告之指示或得被告同意而為 加班,復無法證明其確有於延長工時工作之必要,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僅憑其事後片面主張有加班之需求,即遽認 被告有給付相對應加班費之義務。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 規定請求加班費3,381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107年2、3月薪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原告請假是否合法?是否有曠職之行為? ①按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親自填寫請假單或口頭 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 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3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 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 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7 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未經辦理請假手 續或未依公司申請程序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滿未經續假 而擅不出勤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被告公 司工作規則第37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0頁)。 ②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公司線上請假系統所為休假申請均 未經核准(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雖主張業經主管 口頭同意始遞出休假申請云云,惟訊之證人陳庭欣證稱 :有時候主管出差,批核可能會比較晚,但請假要先打 電話通知主管,取得主管同意;公司也希望可以依照員 工的需求去核准請假,但原告請假的這段期間要出年度 財報,人力吃緊,伊跟主管也去出差,所以伊告訴原告 真的沒辦法讓他請假,原告107年2月14日下午6時6分提 出第二次申請前並未告知伊,伊也沒有同意,伊是年假 過完後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37-138、140-141、143頁 )、證人陳靜姬證述:原告第一次申請時,直屬主管已 經拒絕,107年2月14日原告應該是在下午至伊辦公室, 說要請一個長假,原因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但伊很清楚 表達那段時間主管過完年要出國開會,會計師也要查帳 ,部門有5分之2的人力不在,當時伊還在處理很多事情 ,真的很忙,一直聽原告講,造成伊工作上很大的困擾 ,最後伊說不要再說趕快出去,伊的工作真的做不完了 (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均無由佐證其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雖表明當日與證人談話時均有錄音,然不願提 出作為本案之證物(見本院卷第156、186頁),本院亦 無從審酌,憑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確已履行請假手續並 得被告之同意。 ③原告雖又主張其於休假期間仍同步執行公務云云。然此 僅得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亦有從事部分工作之事實,無 由推認其請假已取得被告同意。又至辦公室上班與以通 訊軟體、電子郵件執行職務,本為不同,掌握訊息之即 時性、同仁間討論問題之溝通效率均有差異,對公司業 務正常經營顯有妨害,故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仍有合乎 勞動契約之服勞務事實。 ④綜上,原告未能就其請假已取得被告同意、請假手續合 法等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未為出勤,未依勞動 契約服勞務,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7條應以曠職論。 2.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原告107年2月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 、3月1日、2日連續7日(2月24日、25日、28日、3月3日 、4日為休假日【見本院卷第130頁107年政府機關辦公日 曆表】)未上班也未合法請假,則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 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調字卷第8頁) ,即屬合法。 ①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 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資遣費45,000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 ②107年2月薪資部分:查原告上班至2月14日,15日至20 日間為農曆新年休假,21日起原告即曠職,被告同意給 付24日、25日、28日薪資(見本院卷第186頁),核算 107年2月原告共曠職5日(即21日至23日、26日至27日 ,見本院卷第130頁),該5日原告既未依約提供勞務, 自不得領取薪資,故核算原告107年2月僅得領取薪資36 ,964元(計算式:45,000÷28×(28-5)≒36,964,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28,010元(見調字卷第 25頁、本院卷第135頁),再扣除被告替原告繳付勞健 保1,831元(計算式:45,000-43,169【見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所自承】=1,831),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給付7,1 23元(計算式:36,964-28,010-1,831=7,123),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未逾此範圍,自應准許。 ③107年3月薪資部分:查被告於107年3月5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107年3月1日、2日曠職,未 依約提供勞務,不得領取薪資;而3日、4日固為休假日 ,然斯時被告尚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原告仍得請 求該2日之薪資共2,903元(計算式:45,000÷31×2≒ 2,90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原告此部分請求未逾此 範圍,亦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 約定發薪日為次月5日(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 則107年2、3月薪資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故原告就上開經 准許之107年2、3月短付薪資共10,026元(計算式:7,123+ 2,903=10,026),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07年2、3月短付薪資共10,026元,及自107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