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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秀芬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軒紹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艾馬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馬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復 於105年間,將伊與艾馬公司之僱傭契約,轉由以訴外人即 被告配偶葉麗玲為負責人之歐鄴有限公司(下稱歐鄴公司) 承受。又被告為擔保伊得於其主導經營之公司內擔任勤業務 工作,如伊被迫離職,其願給付一定款項,故被告於102年6 月26日簽立保證書(下稱102年保證書)與伊。然自104年起 ,被告與葉麗玲常莫名斥責、數落伊,甚至被告屢違背系爭 102年保證書之約定,多次要求伊離職,伊迫於經濟壓力, 僅能一再容忍。於107年1月31日,歐鄴公司竟以業務減縮 為由將伊資遣,給付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 以工作年資合計11.5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9,000 元計算並給付資遣費33萬9,660元、預告補貼費3萬9, 333元 ,共計37萬8,993元。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約定,伊得請 求資遣費67萬8,500元,被告自應給付不足額33萬8,840元; 另依上開保證書第4條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失業補助金50萬 元,惟被告今均仍未給付,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自101年起至104年1月間為男女交往關係,經葉麗 玲於101年9月間發覺後,原告於101年9月4日簽立保證書( 下稱101年保證書)並承諾立即與伊斷絕關係,如被發覺仍 有交往,原告須「立即無條件」離職,惟因兩造仍持續交往 至104年1月間,依上開保證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離職,且不 得要求公司給付離職金、失業補助金,伊既為保證人,自不 得要求伊為給付。況因葉麗玲發現伊與原告交往,而於102 年5月1日起二人分居,原告係以繼續交往為由,逼迫伊簽署 102年保證書,即係以二人繼續交往為條件所簽立,因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又因原告執行歐鄴公司及艾馬公司業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公司受有合計75萬3,5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該2公司得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且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主張於75萬3,540元之範圍內為抵銷 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7月27日開始任職於艾馬公司,原告為該公司負 責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以歐鄴公司為 投保單位並投保勞工保險,負責人則為葉麗玲;歐鄴公司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到職日:95年 7月27日」、「離職日:107年1月31日」、「平均薪資:5萬 9,000元」計算後,給付原告「資遣費33萬9,660元」、「預 告補貼費3萬9,333元」,合計37萬8,993元,並開立自願 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於101年9月4日簽立101年保證書並交予葉麗玲收執。 ㈢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簽立102年保證書予原告,並刪除其中 第4點之「壹佰」2字,另以手寫方式填載「伍拾」2字。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2年保證書、離 職證明書、結算明細表、101年保證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可稽(士勞調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 置限閱卷),且為兩造不爭執,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足額33萬8,840元及失業補 助金50萬元部分: ⒈按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 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 、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法院於適用法 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 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 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第2頁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 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 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 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且「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 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自95年7月27日起即任職於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 艾馬公司,並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以艾馬 公司為投保單位並投保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稽(置限閱卷),顯見 艾馬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原告之收入來源。又原告曾於101年9 月4日簽立101年保證書,內容為:「①乙○○同意與甲○○ 先生立即斷絕關係。②任何私底下接觸(e-mail,簡訊,電 話,紙條,skype )一概不准,雙方言談僅限於公事,不牽 涉到私人問題。③發現有任何上述行為,乙○○立即無條件 離職艾馬開發(股)公司,且將兩人之關係公諸於世,絕無 顏面考量,並告知乙○○之親姐姐。④並向法院提告乙○○ 妨礙家庭」(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則於102 年6 月26日 簽立102 年保證書,載明其保證並履行下列條約:「①保證 乙(即原告)可以永續在艾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方(即 被告)主導經營的所有公司擔任內勤業務工作直到所有公司 結束營業為止。(略)。②保證乙方任職期間薪資不會任意 調整,(略)。③保證乙方任職期間不受葉麗玲小姐之任何 言語肢體攻擊傷害或精神上有形或無形之威脅無論是公領域 或私領域,(略)」(士勞調字卷第13頁)。綜合上開內容 可知,原告自95年7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已將近 10年任職於艾馬公司,縱其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因 原告簽立101 年保證書後仍持續任職於艾馬公司,為免原告 日後無端遭葉麗玲施以精神或身體上傷害,或藉詞逼迫離職 ,驟失經濟來源,而由被告簽立102 年保證書予原告,是依 前述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其真意應係兩造為避免原告因葉麗玲或第三 人藉故無端騷擾之紛擾,並保障其工作及生活無虞所簽定「 債務拘束契約」,並由被告向原告表示承諾履行102 年保證 書之約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依102 年保證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應屬有理。對此: ①被告固辯稱:伊非歐鄴公司負責人,無為歐鄴公司給付離職 金及失業補助金之義務,且102年保證書乃保證契約,亦非 主債務人,原告不得逕向伊為本件請求等語,為原告否認, 且依前揭說明,債務拘束契約屬於無因債務契約,本不以原 告與歐鄴公司或艾馬公司間是否確存有離職金及失業補助金 債務為據,況被告僅以契約名稱為「保證書」、內文記載「 保證」2字等情,逕自推論102年保證書為保證契約性質,顯 屬率斷,被告此辯,核無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伊與原告自101年起至104年1月間為交往,遭 葉麗玲於101年9月間發覺後,要求原告簽立101年保證書, 惟兩造仍交往至101年4月間始分手,依101年保證書,原告 應無條件離職,不得要求公司給付離職金、失業補助金等語 。惟查,101年保證書係原告簽立後交由葉麗玲收執,已為 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民事答辯(三)狀自承(本院卷第83頁 ),依常理言,收執對象應為契約當事人,堪認101年保證 書應僅生拘束原告及葉麗玲之效力,該契約效力無及於被告 、艾馬公司或歐鄴公司,自屬當然;又由102年保證書內文 觀之,亦無記載101年及102年保證書具有關連性之文字或相 關用詞,或有何足以認定已免除被告應依102年保證書為給 付之記載,佐以101年保證書簽立時間早於102年保證書及歐 鄴公司於107年1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益徵101年保證書與被告或102年保證 書均無涉,被告仍執前詞為辯,核無足採。至於被告於本院 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復改稱:「101年保證書之立約 當事人為原告、葉麗玲及歐鄴公司、艾馬公司」等語(本院 卷第91頁),為原告所否認,且細察該保證書內容,係就原 告不得再與被告有私人往來事項所為約定,與艾馬公司或歐 鄴公司均無涉,復佐以卷內查無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 上開抗辯,仍無可採。 ③被告復辯稱:因伊與原告交往遭葉麗玲發現而於102年5月1 日起二人分居,原告揚言伊必須簽署102年保證書,方願繼 續交往,伊因而被迫簽署該保證書,此由保證書內容荒誕不 經,可見伊純係因為繼續維持二人間之婚外情關係方簽立10 2年保證書,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原告以繼續交往為由,脅 迫其簽立102年保證書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自始僅以單方解釋約 定條款內容,諸如:「顯然加倍優於勞基法之規定」、「此 條對被告極為不利」、「由此可見保證書條款荒謬至極,係 被告為與原告維持婚外情關係而被迫簽署」,並稱對其而言 均屬不平等條款,非一般人所願簽署等語為據,就被告因原 告以繼續交往為由脅迫被告簽立102年保證書之事實,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佐以102年保證書內文通篇未見任何足以表 示原告係以兩造繼續交往為條件而簽立之記載,足徵被告此 抗辯,仍無可採。 ⒊是102年保證書第1條約定:「...每家公司結束營業均同意 發給乙方資遣費,以年資1年給1個月全額薪資資遣費,2年 則發2個月全薪資遣費...以此類推,不論是由公司發給或甲 方給付,甲方均需概括承受。若乙方提前離職,則甲方亦同 意以同樣條件發給離職金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給乙方 」,即兩造就原告離職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已有約定,且被告 有給付義務。本件原告任職期間為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 1月31日止,年資共11年6月又4日,如以每月薪資5萬9,000 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68萬5,213元【計算式:(59, 000×11)+(59,000×1/2)+(59,000×4/31)=685,21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艾馬公司已給付資遣費33 萬9,660元(士勞調字卷第15頁),尚不足34萬5,553元,依 102年保證書第1條約定,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即被告應 給付不足額34萬5,553元(計算式:685,213-339,660=345 ,553)。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萬8,840元,未逾上開範圍 ,自應准許。 ⒋又102年保證書第4條約定:「若因前述第3項原因造成乙方 無法或不願繼續任職,或甲方或葉麗玲要求乙方離職,或因 同事逼迫,不論任何原因造成乙方被迫離職,甲方需賠償乙 方50萬元作為乙方失業補助金,並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 本件歐鄴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士勞調字卷第14頁),客觀上核與上開約定「不論任 何原因造成乙方被迫離職」情形相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失業補助金50萬元,應予准許。對此,被告固辯稱:102 年保證書第4條約定,係以葉麗玲對原告有第3條所約定如「 言語肢體攻擊傷害行為」或「精神上有形無形之威脅行為」 ,造成原告被迫無法任職或不願繼續任職方得請求,而歐鄴 公司資遣原告有其事實上原因,上開條件未成就等語,然為 原告否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通觀 102年保證書第4條約定內容,可見主要目的在於如原告被迫 離職時,被告即負有賠償失業補助金之義務,此由第4條記 載「因第3條原因造成原告無法或不願繼續任職」或「被告 或葉麗玲要求原告離職」或「因同事逼迫」等均屬原告非自 願離職之情形,即可得見,顯見「葉麗玲對原告有第3條所 約定之行為,如言語肢體攻擊傷害行為」或「精神上有形無 形之威脅行為」,應僅屬例示情形,而非被告給付原告失業 補助金之唯一條件。本件被告片面擷取約定片段內容為辯, 依前開說明,難認可採。是原告既已經歐鄴公司依勞基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而離職,顯非屬自願離職之情形, 自與102年保證書第4條約定相符,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不足額33萬8,840元、失業補助金50萬元,合計83萬 8,84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因原告執行歐鄴公司及艾馬公司業務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公司受有合計75萬3,5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89 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該二公司得請求原告損害賠 償,且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主張於75萬3,540元之範圍 內為抵銷等語。惟就被告主張債權讓與事實存在乙節,其先 後主張如下: ①被告先於107年7月27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執行公司職 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公司受損達75萬3,540元,被告已受 讓此項債權(參見被證2)」(本院卷第22頁),並提出「 歐鄴公司」107年5月1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被證2, 下稱107年證明書)及被證3至9為據(本院卷第26至48頁) 。亦於107年9月26日民事答辯㈡狀明確陳稱:「『歐鄴公 司』已轉讓上開債權予被告(參見前呈被證2)」(本院卷 第56頁),並於本院108年2月15日庭呈被證2正本為證(本 院卷第78頁),又於108年3月13日民事答辯㈢狀陳稱:「『 歐鄴公司』已讓與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753540元」(本院卷 第85頁)。 ②又被告於108年4月16日民事答辯㈣狀陳稱:「客戶未付定金 原告竟然向詮緯公司下單導致『艾馬公司』賠償30萬元予詮 緯公司(參見前呈被證3)」、「由於原告之疏失多定了10 台車架(54mm),客戶Paul Lange公司,向『艾馬公司』索 賠2105美元」(參前呈被證4)、「由於原告之疏失導致『 艾馬公司』損失4800元」、「由於原告之疏失估算螺絲成本 錯誤,下給詮緯公司之訂單導致『艾馬公司』損失5280美元 」、「承前述原告之報價疏失,『艾馬公司』2018年度損失 3317美元」、「因前述之因素,尚餘85536元,至107年初『 艾馬公司』之會計詢問如何處理?此部分亦屬公司損失」、 「原告誤下訂單與櫻之田公司,未出貨『艾馬公司』已付款 1610美元」(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並於本院108年7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艾馬開發 有限公司』讓與被告」(本院卷第176頁),及於同日民事 答辯㈤狀陳稱:「被告業已受讓『艾馬公司』對原告之債權 」,並提出「艾馬公司」108年5月9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即被證22,下稱108年證明書)(本院卷第304頁)。 ③被告再於108年9月10日民事答辯㈦狀陳稱:「被告主張原告 因執行職務有疏失導致『艾馬公司』及『歐鄴公司』受有損 害之金額各為643,947元及109,593元,...,被告已受讓上 開二家公司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度489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與原告之債權互相抵銷」(本院卷 第324頁)。 ④然細究上開內容: ⑴被告先主張受讓「歐鄴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提出107年證 明書為證,嗣又改稱係受讓「艾馬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 捨棄被證2(本院卷第176頁),復又再改稱係受讓「艾馬公 司」及「歐鄴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則被告究係受讓何公司 之債權?何時受讓?被告供述前後已有不一,已屬有疑。 ⑵又審酌107年證明書係以手寫方式記載:「本公司茲將前員 工乙○○於任職期間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公司遭受之損害, 例如下錯訂單、出錯貨物、成本估算錯誤等至損失75萬3,54 0元(參見附件1,即被證2),及洩漏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所 致之損害(金額鉅大尚待細算),均讓與甲○○先生對乙○ ○行使」等語(本院卷第26、27頁),而108年證明書則係 以電腦繕打方式並載明:「本公司茲將前員工乙○○於任職 期間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致公司遭受之損害,例如下錯訂單、 出錯貨物、成本估算錯誤等至損失75萬3,540元(參見附件1 ,即被證22),及洩漏本公司之營業秘密所致之損害(金額 鉅大尚待細算),均讓與甲○○先生對乙○○行使」等語, 除先後相距約1年所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文竟幾乎完全 一致外,「歐鄴公司」或「艾馬公司」先後讓與被告之債權 項目及金額亦完全相同,況以二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項 目與「被證3至9」內容互核,亦多有「讓與人」與證據內容 不符情形,則被告主張受讓如附件1(本院卷第27頁)之債 權,究係為「艾馬公司」或「歐鄴公司」之債權?「歐鄴公 司」又何以得於107年5月1日將屬「艾馬公司」之債權讓與 被告?「艾馬公司」又何以得於108年5月9日將屬「歐鄴公 司」之債權與被告?被告主張顯與常理及客觀事證未合,對 此亦未見被告說明,是被告主張本件有讓債權讓事實存在乙 節,其所為舉證非無疵累,應無可信。 ⑤是以,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102年保證書第1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葉麗玲、賴國義、林華到庭、要求兩造對 質以釐清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31、340頁),然按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 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 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諸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事實 已屬明瞭,自無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