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曲偉皓
訴訟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
被 告 倪誌鋒即慕恩創意行銷設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
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陸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前端
工程師人員,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保障年
終獎金1個月月薪。伊於106年9月18日工作午休外出用餐時
因人行道坑洞而絆倒,導致「右腳掌蹠骨骨折」,依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下稱
勞保傷病審查準則),視為職業傷害,伊並向被告請公傷病
假獲准。
詎伊同年10月16日傷癒後復職工作,被告竟拒不給
付醫療
期間之工資及106年度保障之1個月年終獎金,伊申請
勞工保險職災傷病補助時,更發現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數次中
斷勞工保險,伊
乃於107年2月21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第43條、第
38條第1、4項、第1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3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度年終獎金4萬元
、107年2月1日至21日之工資3萬元、106年9月19日至10月15
日原領工資補償34,667元(此部分如認非屬職災,則請求普
通傷害假之折半工資)、
資遣費36,112元、特休未休補償13
,333元、醫療費用補償18,203元,共172,315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另補提繳26,276元至伊於勞工保險
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72,3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載明原
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被告應提繳26,276元至原告勞退專
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是包含獎金才有4萬元,兩造並無約定
保障年終獎金1個月月薪。原告任職期間應係105年7月14日
起至106年3月15日止,後因伊
法定代理人倪誌鋒轉投資之故
,自106年5月起安排原告至倪誌鋒投資之訴外人居生活數位
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居生活公司)任職,同年10月30日自該
公司離職。原告106年9月19日因傷請假時,兩造間無勞動關
係,係因倪誌鋒為居生活公司合夥投資人,以此身分向該公
司主管提出長時間病假較為容易,乃以單據證明原告有因傷
請假需求,但假單上未註明有何公傷事由或字樣,原告實非
因公受傷,其主張為職業災害並無理由,且伊曾以私人戶頭
轉帳半薪20,650元予原告,原告亦不得再請求普通傷害假半
薪。又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不佳,屢有狀況,且經常性曠
職,107年2月曠職日數已達6日,伊乃於107年2月27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
予以免職,原告自不得請求
資遣
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休未休補償。107年2月薪資則係
因原告一直不來交接所以暫未發放等語置辯。聲明為: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106年9月18日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
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
換言之,應具備:1.勞工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時遭受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等災害,2.災害與業務間須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又勞工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
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就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
,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
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
保險、產品之賣價
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應由雇主負
擔,
殆無疑義。
惟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倘危險發生之原
因非雇主可控制或可合理預期之因素所致,且與執行職務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
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
社會之經濟發展。本件原告陳稱係於午休外出用餐時跌倒致
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7頁),則此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
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得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至原告雖主張依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必要之
外出用餐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云云,然勞
基法之職災補償制度與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之保險給付立意、性質原即不同,勞保條例係
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
之範圍,其有關補償之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職業災害與
職業傷害之定義,自不得無條件
比附援引套用於規範資方即
雇主責任之勞基法,勞基法第59條亦僅就「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明文規定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認定,故關於職
業災害
構成要件該當
與否,仍應依
上開標準為各別之判斷而
不受
拘束,原告執此主張受有職業災害,並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
約,是否有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觀以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95頁),縱於被告
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即105年7月14日起至106年3月15日
止,見北院卷第95頁,惟此並非原告真實任職期間,詳如後
述),被告亦有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違反勞工法令行為
(如105年8月至12月),其違反義務且損害原告權益,原告
於107年2月2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
洵屬有據。又觀以原告所發該
存證信函記載:「
本人依法不經預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始終止勞動契約」(
見北院卷第41頁),是可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7年2
月21日。至被告固於同年月27日發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6款對原告予以免職,然已在兩造僱傭契約關係終止後
,自不生效力。另原告執此終止兩造契約既經本院認定為合
法,其主張其他終止依據,爰不一一贅論,
附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106年度年終獎金4萬元: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保障年終獎金1個月月薪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觀以原告提出之任職期間薪資明細:「106年2月
」領取之「年終」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已
與其所述保障1個月薪資4萬元不符,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
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理由。
2.107年2月1日至21日之工資3萬元:
①依被告所陳:「(107年2月,原告任職到幾日?)做到
放年假前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互核107
年辦公日曆表記載:107年2月14日為年假前一日,同年
月15至20日為年假(見本院卷第124頁),又兩造間僱
傭關係終止日為107年2月2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該月1日至20日之薪資部分,為有理由。
②
觀諸被告提出薪資通知單記載,106年11、12月及107年
1月原告應領薪資均為4萬元(含基本薪資36,000元、主
管加給2,000元、其他獎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65-6
6頁),被告亦未敘明其後有何變動,則以此核算原告
請求107年2月1日至20日之工資,於28,571元(計算式
:40,000÷28X20≒28,57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106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原領工資補償34,667元(如認非
屬職災,則請求普通傷害假之折半工資):
①原告106年9月18日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已論述如前
,故其此部分先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34,667元,即不應准許。
②惟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在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有傷害必須治療休養3個
月,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北
院卷第37頁),被告並核准其106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
之病假,有請假單
可憑(見北院卷第39頁),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該段期間折半工資共17,677元(計算式
:[40,00030X12【9月19日至30日】+40,000÷31X15
【10月1日至15日】]2≒17,67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准許。
③被告雖
抗辯原告106年5月至同年10月31日間係受雇於被
告法定代理人倪誌鋒轉投資之居生活公司,兩造間無僱
傭關係云云。惟被告所陳原告任職情形,與原告勞保資
料不符(見本院卷第12頁),其復未能提出居生活公司
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又依被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可
見該段期間原告之薪資通知單均為被告出具(見本院卷
第63-65頁),原告提出之存摺亦顯示該段期間薪資均
為被告所匯入(見北院卷第33-35頁),另原告請上開
病假之請假單亦經被告於「負責人」欄位下方簽名蓋印
(見本院卷第39頁),是可見106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
間原告確係任職於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顯無足採。
④被告固又抗辯其已給付病假折半工資20,650元予原告云
云。然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受傷,106年9月19日請假至
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16日復職,其本應領有9月
、10月各約半月之薪資;而依被告
所稱:「(被告每月
發薪日?)次月10日」(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原告
存摺交易紀錄: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匯付8月薪資後,
至106年11月2日、20日始分別匯款24,054元、20,650元
,其後至106年12月29日再匯款38,594元(見北院卷第
35頁),其中106年12月29日匯款38,594元應為11月薪
資,則106年11月2日、20日分別匯款24,054元、20,650
元應為9月、10月原告各工作約半月(9月1日至18日、
10月15日至31日)之薪資,被告顯未給付原告病假折半
工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亦此敘明。
4.資遣費36,112元:
①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
條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
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
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②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07年2月21日,被告抗辯原告
106年5月至同年10月31日間受雇於居生活公司並不可採
,均已論述如前。而原告主張任職起日為105年5月2日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任職起日為105年7月14日
云云,然互核原告存摺交易紀錄,105年6月14日即有被
告匯付之款項,105年7月11日匯付金額更達36,000元(
見北院卷第31頁),與其所辯不符,是可見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為105年5
月2日至107年2月21日,核算工作年資為1年9月又19日
,資遣費基數為607/672。
③再依被告提出薪資單記載:106年5月後兩造約定之原告
月薪即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63-67頁),是應認用以計
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為4萬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
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131元(計算式:40,000×60
7/67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
告給付36,112元,未逾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5.特休未休補償13,333元:
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固有明文
。惟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
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
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
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勞委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82
年8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84號函示意旨
參照)。原告未
能證明其特休未休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故其請求
被告給付10日特休未休工資,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6.醫療費用補償18,203元:
原告106年9月18日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已論述如前,
故其此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即
不應准許。
7.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
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
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自屬可採。
8.補提繳26,27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請求之各提繳差額月份,經本院認定兩造
約定之薪資如附表「本院認定兩造約定之薪資及理由欄」
所示,月提繳工資如附表「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應
為原告提繳之數額如附表「應提繳數額欄」所示,扣除附
表「被告已提繳數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該各月被告應
補提繳之數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合計26,569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26,276元至其勞退專戶,未逾得請求
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請求
經准許部分共82,360元(107年2月1日至20日薪資28,571元
、106年9月19日至10月15日之半薪17,677元、資遣費36,112
元),給付期限均已屆至,被告已陷於遲延,故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0日(見北院卷第89頁)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60元,及自107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26,
27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暨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就金錢給付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因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宣告
其預供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