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林秋萍
訴訟
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李彥群律師
杜柏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43,1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 頁),
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806,100 元,及自原告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4 、432 頁),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1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
詎被告竟於
107 年4 月23日,以原告曾參與、協助被告前董事長兼總經
理陳品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諸多不法行為並隱瞞相關事實
及證據資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
僱傭關係
,
惟原告已全力協助被告彙整陳品毅不法行為之相關事證,
被告
上開指控實屬無稽,其對原告終止僱傭關係為不合法,
且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之30日除斥
期間,
迄至107 年4 月23日,原告工
作年資為25年10月又22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及被
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退休要件,已
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任由被告以懲
戒性解僱為由剝奪之,無論被告解僱原告合法
與否,均不能
免除其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因被告以不實理由將原告解
僱,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已於107
年5 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勞基法第
55條及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舊制退休金3,806,1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6,100 元,及自原告綜合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至103 年間,與被告前任董事長兼總
經理陳品毅共同或協助陳品毅挪用被告資金,合計金額高達
13,790,060元:㈠原告於97年2 月間,為協助陳品毅向興富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購買私人房屋
,製作以被告為發票人、興富發公司為受款人、票面金額9,
216,000 元之
本票交付予興富發公司,使被告背負上開票據
債務。㈡原告於97年9 月間,將陳品毅個人對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因購買私人房屋所生之房屋
仲介費用,製作以被告為發票人、永慶公司為受款人、票面
金額150,000 元之本票交付予永慶公司,嗣永慶公司向擔當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提示後,經該銀行由被告甲種存款帳戶
扣款完成付款。㈢原告於99年5 月間,以被告之資金340,04
5 元,支付陳品毅個人購買鐘錶價款。㈣原告於100 年2 月
間,以被告之資金221,015 元,支付陳品毅個人標購8888-A
8 號汽車車牌費用。㈤原告於100 年2 月間,以被告之資金
3,658,000 元,支付陳品毅購買私人汽車價款。㈥原告於10
2 年9 月間,將被告之資金205,000 元,交付予陳品毅供其
個人使用。然被告對陳品毅之
犯行進行調查時,原告並未配
合完整提供資料,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對原告進行面談後
,始發現原告長期隱瞞陳品毅犯罪事實及證據,違反勞動契
約第24條、第34條、工作規則第4 條約定,嗣被告於107 年
4 月23日再次對原告進行面談,告知其有上開隱匿證據資料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並給予原告最後機會,
要求原告提供陳品毅其餘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仍
堅稱已提供全部之證據資料予被告,毫無悔改及配合調查之
意,更於陳品毅離職後,將其職務上知悉並應予保密之被告
公司財務等相關內部機密資料,洩漏予陳品毅,作為陳品毅
於離職後對被告提出各種不實指控之素材,以干擾被告之公
司經營,亦違反勞動契約第33條及其所簽署保密同意書第一
條(一)及(二)約定,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被告遂於107 年4 月23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被告係於107 年4 月19日始確
知上情,於107 年4 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未逾
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
終止僱傭關係時,原告尚未申請退休,尚未取得退休金
請求
權,原告不得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再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
金;縱認原告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其係以隱瞞及拖延之不
正當行為,使被告不及於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年資前確知上
情終止僱傭契約,應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原告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不得向
被告請求退休金;縱認原告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其係以長
期刻意隱瞞及拖延之不正當行為取得此項請求權,有違民法
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
誠信原則;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
休金,被告於106 年12月給付之「未休年假折現」64,120元
、於107 年1 月19日給付之「年終獎金」153,888 元,不應
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1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會計人員,
於94年4 月1 日升任會計組組長,於98年1 月間升任財務部
副理,於102 年7 月1 日升任財務部經理,主管被告之財務
會計業務。
⒉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品毅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28 號判決有罪,陳品毅提
起
上訴中。
⒊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解雇通知,向原告表示原告曾參
與、協助被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品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諸多不法行為並隱瞞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
僱傭關係。
⒋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10
7 年4 月23日通知將原告解雇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舊制退休金。
⒌原告於106 年10月份至107 年4 月23日間自被告領得之工資
數額及項目如下:
⑴106 年10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合計91,600元。
⑵106 年11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合計91,600元。
⑶106 年12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未休年假折現」64,120元、「年終獎金」153,888 元
,合計309,608元。
⑷107 年1 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合計91,600元。
⑸107 年2 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合計91,600元。
⑹107 年3 月份「本月薪資」89,2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合計91,600元。
⑺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3日「本月薪資」68,387元、「伙
食津貼」1,840 元、「加班費」1,023 元,合計71,250元。
⒍原告適用被告訂定之員工優惠退休辦法,原告服務年資依該
辦法第4 條規定,舊制退休金基數應以30個基數計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⒉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其平均工資如何計算?應否
扣除被告於106 年12月給付之「未休年假折現」64,120元、
於107 年1 月19日給付之「年終獎金」153,888 元?得請求
給付退休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第1 項所定退休金,
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
第5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
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公司同仁服務年資25年以上者,得
申請優惠退休;同辦法第6 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給之優退金
,本公司將於同仁退休生效日起30日內一次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69頁)。
經查:
⒈原告自81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會計人員,
於94年4 月1 日升任會計組組長,於98年1 月間升任財務部
副理,於102 年7 月1 日升任財務部經理,主管被告之財務
會計業務,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6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
495 頁),嗣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解雇通知(見本院
卷第67頁),向原告表示原告曾參與、協助被告前董事長兼
總經理陳品毅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諸多不法行為並隱瞞相關
事實及證據資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此時原告工作
年資為25年10月又22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及被告所
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退休要件,已取得
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至103 年間,與被告前任董事長兼總
經理陳品毅共同或協助陳品毅挪用被告資金,合計金額高達
13,790,060元,詳如上所述,且被告對陳品毅之犯行進行調
查時,原告並未配合完整提供資料,隱瞞陳品毅犯罪事實及
證據,更於陳品毅離職後,將其職務上知悉並應予保密之被
告公司財務等相關內部機密資料,洩漏予陳品毅,作為陳品
毅於離職後對被告提出各種不實指控之素材,以干擾被告之
公司經營,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已於10
7 年4 月23日向原告表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云云。按依
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
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資
遣費,為勞基法第18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
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
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
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
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
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
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
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時,原告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無論原告有無上揭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不能因此剝奪原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被告
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 年4 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時,
原告尚未申請退休,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原告不得於僱
傭關係終止後再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
惟於雇主
先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如勞工於終止時已符
合自請退休條件者,勞工即
無庸再為終止契約或自請退休之
意思表示,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
⒋被告抗辯原告以隱瞞及拖延之不正當行為,使被告不及於其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年資前確知上情終止僱傭契約,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原告取得退休金請
求權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云云。惟被
告自陳其於107 年4 月23日再次對原告進行面談,告知其有
上開隱匿證據資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形,並給
予原告最後機會,要求原告提供陳品毅其餘犯罪事實之相關
證據資料,原告仍堅稱已提供全部證據資料予被告,毫無悔
改及配合調查之意,被告迫不得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解僱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足見縱使原
告有被告所述上揭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告並不必然會因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抗辯原告
以隱瞞及拖延等不正當行為促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之條件成
就云云,並不可採。
⒌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其係以長期刻意隱
瞞及拖延之不正當行為取得此項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 條
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惟縱使原告有被告所述上揭違
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並不必然會因
此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詳如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係以長
期刻意隱瞞及拖延之不正當行為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有違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
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同仁依本辦法
第3 條申請退休,於計算退休基數時額外加給三個基數,惟
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見本院卷第69頁)。次按所
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
定有明文。依本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
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經查:
⒈原告自81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
開辦時,原告係選擇適用新制,自81年6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年資為13年又1 月,依上揭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為27個基數(計算式:13
×2 +1 =27),依上揭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4 條
規定額外加給3 個基數,合計為30個基數,此
業據兩造陳明
(見本院卷第300 頁)。
⒉又原告於106 年10月份至107 年4 月23日間自被告領得之工
資數額及項目,詳如上所述,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薪資明
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4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見本院卷第495 至496 頁),原告於
本件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 個月即106 年10月23日至107 年4 月22日之平均工
資為127,047 元【計算式:(91,600元÷31日×9 日=26,5
94元)+91,600元+309,608 元+91,600元+91,600元+91
,600元+(71,250元÷23日×22日=68,152元)=770,754
元,770,754 元÷182 日×30日=127,047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12月給付之「未休年假折現
」64,120元、於107 年1 月19日給付之「年終獎金」153,88
8 元,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云云。
惟查:
⑴特別休假不休假加班費,
乃屬勞工在法定休假日應休未休而
仍出勤工作之報酬,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自屬勞
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因此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
應將特別休假工資列入一併計算,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12月
給付之「未休年假折現」64,120元,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給付之「年終獎金」153,888 元,係
被告依據其所訂定之華儀電子年終獎金核發辦法發放(見本
院卷第240 至244 頁),且該獎金係以四項指標即「出貨金
額」、「訂單數量」、「產品檢驗允收比率」、「客服報修
案件次數」之達成情形,作為計算發放比例之基準,具有勞
務對價性,且為原告通常因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性質上應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抗辯
其於107 年1 月19日給付之「年終獎金」153,888 元,不應
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云云,並不可採。
⒊是原告舊制退休金為30個基數,退休前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2
7,047 元,其舊制退休金應為3,811,410 元(計算式:127,
047 元×30=3,811,410 元),原告僅請求3,806,100 元,
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及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
辦法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6,100 元,及自原告綜
合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
第4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