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黃騰賢
訴訟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被 告 逢國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家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
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明
被 告 鄭兆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田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逢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國公司)標得訴
外人新北市水利局「102年度八里淡水航道
暨碼頭疏浚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金田公司。
被告鄭兆淵為被告金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金田公司自
民國103年3月6日起,雇用伊擔任系爭工程之油漆、整理船
隻及挖土機助手等工作,被告曾家成則受被告逢國公司指派
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監督。103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伊
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左岸臺航浮動碼頭,搭乘移動工作平台
至淡水河河道清理淤泥時,
適有遊艇行經,致移動工作平台
大幅晃動,其上之挖土機位移,壓傷伊右小腿,致伊受有右
側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職業災害,經送醫治療後,右
踝關節仍無法活動及負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爰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個
月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8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分別以:
㈠被告逢國營造、曾家成辯稱:原告已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審查並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
3款規定殘廢給付標準,自不得再依同條第2款繼續請求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符合「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要件,其受有職業災害前一個月工資應為
36,000元,請求之數額亦有錯誤。況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
請
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伊就原
告已領得勞保傷病給付280,846元、勞保失能給付279,222元
及伊已給付之536,886元,合計1,096,954元之範圍內主張抵
充等語。聲明為: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兆淵辯以:原告受傷時伊早已因財務不佳而離開,是
被告曾家成將原告找回並重新聘僱,原告為被告曾家成之員
工,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金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勞工欲申請原領工資
之補償者,應以在「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前提,而殘廢
補償,依同條第3款,則係以「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要件,是由勞基法第
59條第1、2、3款各款規定之順次及要件互核以觀,可知該
條之立法目的,除保障勞工生活,及時提供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之重建外,另由前開條文依是否符合殘
廢補償之給付標準,設有不同之補償規定,且就平均工資之
補償明定:得由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
免除其
補償之義務,可見立法者就工資之補償亦設有上限,以期在
勞工生活保障與經濟發展間為衡平之考量,
稽之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亦
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
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足知:如勞工符合第59條第3款規定
殘廢給付之標準,並得依該條向雇主請求殘廢給付時,應不
得再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
資補償或
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否則如認其仍得繼續請求工
資之補償及必要之醫藥費用,則殘廢補償以「治療終止」為
要件之規定,將失其意義,有違條文之
文義解釋。查原告因
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治療後,仍有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活動範圍屈曲0度、伸展10度,可活動度數10度之情形
,於104年12月17日經勞工保險殘廢診斷為身體永久失能,
原告嗣檢送馬偕紀念醫院開具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
失能補助,業經勞工保險局依其失能程度,認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給付240日
等情,有勞保局107年11月15日函覆失能診斷書、
失能給付申請書、核定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7頁
),是原告既於104年12月17日已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向勞
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經補助240天,應認原告自104年12月
17日起,即已治療終止,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向雇主請
求殘廢給付,不得再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繼續請求於醫療
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或
嗣後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10
4年12月17日後」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㈡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
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
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勞基
法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104年12月17日前」
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權,均於該日前已發生,
迄至原告107
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7年度士勞調字第8號卷第
3頁本院收文章戳)止,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拒絕給
付之時效
抗辯,自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0個月醫療中不能工作原領工資補償共184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