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謝秀萍 被   告 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秋鵬 訴訟代理人 何媛卿       李岳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民國 107年8月8日具狀擴張(見本院卷第14頁),其最後之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萬1,9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各自上 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 更聲明之主張基礎事實同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95年5月起擔任被告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潔 公司)之司機,工作內容為依被告之指派,於被告告知之時 間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進行物品搬運工作 ,約定除被告指派之工作為大型企業之物品搬遷係按日計酬 外,每月工資4萬至5萬5,000元,於每月15日發放,被告並 曾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且強制伊加入被告投保之團體保險,又 員工未請假而未按時執行或未執行被告指派之工作,被告分 別會以遲到扣薪1,000元、未到扣薪2,000元對員工懲罰,足 見被告對伊有指揮監督及懲戒權,從而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僱 傭關係。詎被告竟自伊受僱時起至105年8月將伊每月工資以 提繳退休金名義扣除6%約3,300元;又伊業已向被告表示準 備提出勞務,遭被告拒絕受領且於106年9月向伊取回被告車 輛之鑰匙及門禁卡,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12條之規定而終止僱傭契約。兩造於107年2月8日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故伊得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用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 102年2月至105年8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4萬1,900元及利息, 且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至107年7月之工資60萬5,000元及 利息,暨自107年8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伊5萬5,000元及利息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900元,及自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7年8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5, 000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伊經營搬家貨運事業,與配合人員間係承攬契約關係,由配 合人員使用伊提供之車輛、選擇是否承攬伊發包之搬家案件 ,未禁止兼差,亦不必打卡、請假,並依實際完成之工作營 收額按比例與伊分配報酬,並無約定底薪,若配合人員多次 拒絕伊所發包之搬家案件,伊即不再發包工作予配合人員。 原告為伊之配合人員,自106年7月14日最後一次承接伊交付 之工作後,多次拒絕伊所發包之搬家案件並明確表示不再配 合承接承攬業務,故伊向原告取回所有車輛之鑰匙及門禁卡 ,自無終止僱傭契約之問題,原告請求伊給付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之工資及每月短少給付之工資亦無理由,資為抗辯。爰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12、114、131、132、1 62、163、166): 一、兩造對於彼此所提出之證據,除被證5外,其餘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 二、原告於95年5月起依被告之指派,於被告告知之時間,駕駛 被告所有之車輛進行搬運物品之工作,被告並應依約給付原 告報酬。原告搬運物品所需之工具及耗材係由被告提供,與 原告一起進行搬運物品工作之人員,亦係由被告依據實際之 工作內容加以安排。 三、於被告指派之工作為大型企業之物品搬遷時,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康秋鵬於特定案件會至搬運現場指示原告等員工搬運事 宜,並要求原告等員工須於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之工作,被 告並購買便當供原告等員工進食,若工作結束於晚上7點或8 點間,被告會發放誤餐費100元予原告等員工。 四、被告公司設有門禁,原告進出被告公司須持門禁磁扣,且原 告駕駛之車輛裝有GPS。 五、原告駕駛被告車輛之油錢由被告負擔,且原告須將所駕駛之 被告車輛定期辦理驗車及保養。 六、原告於工作期間發生二次車禍,車輛之修繕及賠償問題由被 告負責及處理。 七、被告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八、被告就原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有備份鑰匙。 九、被告之員工鄭介文於106年9月間向原告取回原告所駕駛之被 告車輛之鑰匙及被告公司之門禁磁扣。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判意旨參照)。一般學理上認勞動 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亦認勞雇雙方有無僱傭關係,以人格從 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判斷標 準:①人格從屬性係指雇主對於勞工提供勞務存有指揮監督 ,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之手段、工 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之安排,而勞工則對雇主負有忠誠 義務、保密義務及遵守雇主指示的義務。②經濟從屬性:係 指勞工依賴雇主之工資給付維生,勞務提供過程中,雇主提 供生產工具及原料,並且依勞務提供過程而非成果給付報酬 ,而企業經營風險則完全由雇主負擔。③組織從屬性:係指 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之經營及生產 團隊的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的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④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資所得扣 繳之對象、事業單位工作規則適用之對象等(勞委會102年9 月10日勞資2字第1020021089號函),是兩造間有無僱庸關 係存在,自應依上述標準審酌。 ㈡、原告主張其依照被告指示之時間,駕駛被告提供之車輛及耗 材至指定之地點完成搬家工作,油資由被告負擔,其未請假 則遭罰款,縱使客戶未給付報酬,被告仍會給付報酬,罰單 由被告支付等,被告法定代理人會至現場指揮監督,被告對 原告有廣泛具體之指示權,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 ,而非承攬關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自 應依前述審究兩造間有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經 查: 1.關於人格上從屬性: ⑴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在提出勞務過程中受雇主之指揮命令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 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⑵經查,兩造間約定沒有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原告得自由 決定是否接受被告之派工,且除搬家工作外,並未禁止兼差 ,此據證人鄭介文(目前為被告公司之司機)、證人高裕森 即曾擔任被告公司助手、證人林紜申(曾任被告公司之司機 )到庭證稱核屬一致。證人鄭介文到庭證稱:是按照公司的 支配,被告是用電腦排班,我們可以到公司排班,如果自己 沒有到公司掛牌排班,公司就不會幫我們排班,我們自己輸 入編號、身分證編號就會有序號,電腦就會排到我派我出車 ,大多數我們都會在休息室等,如果沒有在休息室等就要跟 公司其他人說一下,臨時有狀況我也可以說我不要跑,有跑 才有錢,以計車方式計酬,沒有底薪,也沒有規定一個月要 上幾次的班,就是自己去排班,我也可以直接跟公司講我要 休一個月。我是大車的司機有時候,被告會事先跟我們預告 ,是輪班制(大車輪班可以拒絕嗎?)也可以,因為有跑才 有錢,不接受也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證人高裕森證稱:被告公司沒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上下 班不須要打卡。如果被告說8點要到公司而沒有到就是遲到 ,公司內部人員會紀錄,會被扣錢。有時候比較忙,我說我 不能到,老闆會一直打電話來叫我來。我曾經請假但老闆不 准假,我最終沒有去工作,並沒有因此被扣過錢,只是老闆 不開心。(被告有禁止兼職的規定)是指如果我在這間搬家 公司做,我不能私接別的搬家工作,只要不影響工作時間, 要做什麼都是自己的時間,因為我們沒有底薪,有做有錢, 沒做沒錢等語(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證人林紜申證 稱:司機和助手像計程車的方式排班。被告禁止以自己的車 去私接搬家工作,沒讓其抽取佣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 第193頁)。 ⑶對照依據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何媛卿(下稱A)與被告(下 稱B)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對話一「A:明天可以嗎?B: 不行要顧小孩。A:不行喔。那我叫別人。」對話二「...A :你14、15要幫忙。B:明天不行...」。對話三「明天出可 以嗎?B:明天不行...」對話四「...A:明天可以嗎?B: 明天星期六剛好有事...」。是何媛卿以電話聯絡原告安排 運送,原告以沒時間、不方便拒絕之,是對於特定日期原告 是否願意提供勞務,均得以個別協商,原告之工作時間自由 ,係每次協商確認,且從上開四通電話內容可知,均非原告 主動向被告請假,係由被告之排班人員主動詢問原告可否配 合。 ⑷由證人高裕森之證詞可知,如已承諾搬運契約,無法出勤時 或遲到時被扣錢,但是沒有事先允諾,只是被告不希望未出 勤時未出席不會被扣錢。準此,原以允諾出勤而未出席因影 響搬運契約之履行,被告可能對客戶負賠償之責,是被告有 罰款之情形,性質上應為違約金,而非僱傭契約之懲戒情形 。再查,原告均得以自行決定使否承接業務,對於工作時間 完全自己安排,並非將其勞動力全部交由被告支配。再以僱 傭契約之履行上尚須要透過僱傭人(雇主)之指揮監督具體 化其勞務之給付內容,以符合契約目的,然該履行上的現象 該現象並非僱傭契約獨特之現象,如工程承攬契約,在承攬 之工作的履行,承攬人也常須接受定作人或其委任之人(例 如建築師)之監工及驗收,要求並確保其確實按圖用料施工 。在這當中,承攬人在勞務提供上所受之指揮監督強度,不 一定低於受僱人在勞務之提供時所受之指揮監督的強度,是 接受指揮監督非特定於某一種勞務契約在類型上之獨特特徵 ,因此不能據此認定勞務契約究竟是僱傭契約、委任契約、 承攬契約。是針對運送物品較為貴重或特殊情形,尤須特別 謹慎,以免搬運不當造成損害,故被告法定代理人康秋鵬有 時至現場指揮,尚非表徵即為僱傭契約上雇主之指揮監督, 就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履行,委託人或定作人亦得為勞務 提出具體指示。僱傭契約最主要特徵是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 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 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本件 原告均得自由決定是否接受被告之要約,工作日、休假均由 個人決定,欠缺人格之從屬性。 2.經濟上從屬性: ⑴經濟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務債務人報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 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之成果。 ⑵證人鄭介文證稱:中型車車趟費用3,000元,分成三份,司 機一份、助手一份、車資一份,司機扣25%、助手扣35%、 車資也是扣25%,扣的就是要繳回公司的部分,如果是我自 己出的車,我就可以再領車資的錢,如果車子是公司的這一 份車資就是公司的。如果是大型車輛,大車的消耗品比較大 ,須要先扣掉油資、過路費還有車子的消耗品,大車的算法 是車資先扣掉,且人員也比較多,有時候會有2至3個助手, 大車是直接跟我講這趟的費用是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82頁 )。其對於中型車、大型車之佣金計算方式,均核與證人高 裕森、林紜申相同(本卷第185頁、第190頁、第193頁), 是報酬之計算均為按趟計價論件計酬,大型車與小型車之方 式僅在於佣金計算基礎不同而已。有關罰單部分,證人林耘 申證稱:執行搬運工作時被開過罰單,若一組有三個人員, 此三人員要一起分擔罰款。若有開公司車,公司就要負擔一 份。有關呆帳部分,林紜申證稱:(是否有曾經發生過公司 客戶未給付公司款項之情形?當時證人有無領到報酬?)公 司有提撥一定金額當作公司的呆帳處理費,此為每個月司機 的薪水會提撥一定數額所組成,公司跟助手未出過錢,有發 生呆帳情形,在從此基金去支付報酬。但是若沒有呆帳此提 撥之基金不會還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⑶綜合三位證人證述,司機與助手均無底薪,有工作才有收入 ,中型車是分成三部分即司機、助手、車輛各一份,如果司 機自己提供車輛則可得二份,司機扣除給被告公司之抽成25 %,助手則扣除給被告公司吃35%抽成,而罰單亦為同樣概 念,分成3份處理,並非由被告全部負擔,倘若是司機個人 提供車輛,被告公司甚至無庸負擔任何罰單費用。如有帳款 無法回收之呆帳情形,亦非被告負擔,是被告從每趟司機可 得之搬運費用中扣除一定百分比作為呆帳基金,嗣後如有呆 帳,則由該基金負擔,非由被告承擔此風險。至於大型車與 中型車不同處僅在於薪資之計算不同,即大車薪資之計算由 公司負責計算,事先告知報酬,司機均可自行決定是否承接 ,是就收入、罰單均為比例負擔,呆帳更是全體司機承擔, 準此企業經營之風險並非全由被告負擔。再觀諸原告不爭執 之被證6(本院卷第142頁以下)之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之 給付費用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有一整個月僅出勤1日或3日, 收入多少,全由自己決定是否願意提供勞務,顯然是為自己 經濟利益提出勞務,欠缺經濟上從屬性。 3.組織上從屬性: ⑴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勞工並非僅受制於雇主之指揮命令 ,係在雇主底下生產經營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之內部 規則。 ⑵原告雖稱每趟搬家工作須與其他助手一起完成,有組織上之 從屬性云云。然就其他勞務契約,例如承攬契約、委任契約 等,亦有與他人協力合作完成工作之情形,尚難遽認為即有 組織上從屬性。然就原告與被告之合作模式,原告不願意接 受被告之指派工作,被告則指派給其他司機即可,不會造成 被告事業之停頓,原告在被告整體經濟體下並非與其他同仁 處於分工,亦無組織上從屬性。 4.原告提出原證7、8被告刊登之徵人廣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僱 傭契約云云。當多種契約類型均可達相同之締約目的時,除 依法律有類型強制之規定外,人民對契約之類型,本有選擇 之自由,惟就契約之屬性,亦應以主給付義務類型論定。是 被告公司得以僱傭契約方式與司機成立契約,然此與本件原 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主給付義務類型為何無涉。原 告須提出原證3、4之民事判決二件(調解卷第14頁以下)欲 佐證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云云。然原證3、4之當事人並非兩造 ,對本院之認定無拘束力可言,且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 ㈢、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僱傭契約關係,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106年9月起至107年7月之工資60萬5,000元及利息, 暨自107年8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伊5 萬5,000元及利息,洵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短少給付之工作報酬? ㈠、被告是否有以勞退新制提撥為由短少給付薪資6%? 證人高裕森、林紜申均證稱被告公司有扣6%,有說是勞退 新制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而證人康秋燕即被 告公司之會計則到庭證稱:司機部分會建議他們到司機工會 投保,助手會建議去搬家工會投保。但他們沒有去投保的話 ,公司才會代為投保,但公司也有口頭告知勞健保費用須自 付。原告剛到職時,一直未到外面投保向公司提出投保證明 ,故公司有替原告做投保,但公司有告知原告勞健保部分要 自行負擔,故公司代為投保,就有扣除6%之部分,是存於 政府。後來原告離職,原告就投保到搬家工會去了,後續又 回來復職,確切時點我不清楚,復職之後就沒有再幫原告扣 除6%之部分。公司是有告訴他,勞健保費要自己支付等語 (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然康秋燕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康秋鵬之妹,與被告之利害關係密切,其證詞難以遽信。參 以勞保費、健保費分別係依據投保薪資分級表繳納,並非合 計為薪資之6%,是康秋燕證述扣除6%是勞、健保費用,不 但與前述證人證詞不符,亦與實際上勞保健保費用之繳納不 一致,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勞退新制為由擅自短 少給付報酬6%,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 1.觀諸被告提出之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之原告報酬表(被證 6,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60頁),其上僅載明扣除事務費, 並無記載扣除勞退新制6%,原告當庭亦稱6%大約扣到105 年,因此105年之後,應無再從原告報酬扣減6%之情形。 2.原告主張之102年2月至104年12月間,原告主張每月之報酬 未經其同意遭被告扣除6%作為勞工退休金等情,雖為被告 所爭執,然被告有以勞退新制勞工退休金一事扣除6%之報 酬,有證人高裕森、林紜申之證詞可佐。另據證人林紜申證 詞:報酬明細僅有電腦紀錄,司機、助手僅能查詢3個月, 被告扣除事務費、雜項費之比例,伊都不知道比例為何等語 (本院卷第194頁)。對照原告之105年1月起之報酬資料可 知,原告每月被扣除之事務費金額不一、比例不同,幾乎高 於6%甚多,核與證人林紜申證述相符。是以被告擅自扣除 原告之工作報酬6%,對於扣除之比例及項目均未告知,然 經本院詢問證人康秋燕、訴訟代理人均未能具體陳明扣除6 %之依據為何,是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報酬,洵 屬有據。 3.就返還之金額,原告聲請被告提出102年2月迄今原告領取報 酬之明細及簽收單,然被告僅提出被證6即105年1月至106年 7月之記錄,並稱106年12月搬遷營業處所系統更新,無法提 出舊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40頁)。惟倘若於106年12月進行 系統進行更新覆蓋舊資料,為何被告能提出105年1月至106 年8月之明細資料,105年以前即無法提出?又被告提出之被 證5之承攬報酬記錄經原告質疑,並出第三人之報酬記錄( 原證9)後,本院再命其提出與原證9相當之報酬記錄,審視 被證6與被證5之內容確實不符,且因被告從未給付報酬明細 給原告,僅能看三個月電腦記錄,原告舉證確有困難,是本 院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提出102年2月之後之電腦記錄,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 然被告之徵人廣告為保障薪資為每月5萬元計算,故本院認 為以每月5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計算式:50,000×6%=3, 000,3,000×35=105,000)。又原告已於107年2月8日調解 程序中請求返還扣減6%報酬,已有催告之意思,是應從107 年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求被告給付102年2月至104年12月短少給付之工資10 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並各自上 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