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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鐘火明       朱銘龍       魏勝賢       侯鴻仁       李仕君 前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雯 複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榮順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詩婷 人           之10 被  告  重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順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鐘火明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順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朱銘龍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 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順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魏勝賢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順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侯鴻仁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重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李仕君新臺幣壹拾玖萬貳 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榮順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重慶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鐘火明、朱銘龍、魏勝賢、 侯鴻仁、李仕君各負擔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十二、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榮順通運有限公司如分 別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零壹 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拾柒元、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叁 元為原告鐘火明、朱銘龍、魏勝賢、侯鴻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重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李仕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 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榮 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榮順公司)業於民國107年10月2日 解散,且未向本院聲請陳報清算人,而該公司唯一之董事兼 股東為張詩婷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 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2123 號函在卷可稽(調閱資料卷、本院卷一第79頁),依上開規 定,張詩婷即為榮順公司之清算人,是應以張詩婷為榮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僅以榮順公司、張詩婷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鐘火明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銘龍34萬元及法定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魏勝賢34萬元及法定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侯鴻仁34萬元及法定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仕 君(前揭原告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為原告)34萬元及法定 利息(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於108年12月20日具狀追 加重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簡稱重慶公司,與榮順公司合 稱為被告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述第貳、一、㈢點 所載(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 ,係因被告抗辯李仕君於107年7月23日已同意將與榮順公司 之勞動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轉由重慶公司承擔而為請求,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認同一;至於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鐘火明自101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榮順公司,至107 年8 月 23日經榮順公司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朱銘龍自101 年1 月1 日起受僱 於榮順公司,至107 年8 月23日經榮順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魏勝賢自101 年5 月1 日起 受僱於榮順公司,至107 年2 月16日離職;侯鴻仁自101 年 1 月1 日起受僱於榮順公司,至107 年3 月21日離職;李仕 君自101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榮順公司,離職日約於107 年 9 月間。原告均於受僱期間由榮順公司派遣予臺北港長榮國 際儲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至臺北港港區工作,擔任 臺北港船邊解櫃聯結車司機,負責解櫃等工作。依據勞動契 約約定,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依解櫃數量按件計酬,當月解 櫃費用未達2 萬5,000 元時,補足至2 萬5,000 元,合計以 3 萬5,000 元作為上限,另有全勤獎金每月2,000 元。然系 爭勞動契約未約定給付加班費或休息日、例假、國定假日等 出勤工資,違反勞基法應為無效。而原告之排班事先排定 ,有時當天才告知是否出勤,造成原告隨時處於備勤狀態, 榮順公司並未給予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復原告接獲通 知到港後,常需於港邊等候船隻入港作業,此時原告均在資 方指揮監督下之候工時間亦應給付工資。兩造雖約定薪資計 算方式為按件計酬,原告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該計算方式亦未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原告有無加班仍需以其實際狀況認定,況勞基 法未就按件計酬之勞工排除用加班費請求之規定,復被告 既無給付原告加班費,即無所謂加班工資是否符合勞基法最 低標準之可能。原告以當月所得薪資除以當月工作總天數計 算出每日平均工資,再將每日平均工資除以法定工時8 小時 得出每小時平均工資,再以此計算所請求自105 年至107 年 間之平常日延長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日、休假出勤之工 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就本件工資給 付爭議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結果均不成立。另因榮順公司 抗辯李仕君於107 年7 月23日已同意將與榮順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轉讓重慶公司,應由重慶公司承擔李仕君與榮順公司間 之勞動條件云云是以備位請求重慶公司給付李仕君之積欠 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平常工作時間之加班費;依 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請求休假日(含國定假日)、例假 、休息日出勤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請求平常工作時 間之工資,各合計為鐘火明50萬2,011 元、朱銘龍53萬7,03 4 元、魏聖賢49萬4,409 元、侯鴻仁38萬9,513 元、李仕君 65萬8,287 元(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 ㈡、榮順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詩婷於知悉原告等人申請勞資爭議協 調後,即於107年10月2日解散榮順公司。而本件與原告同時 間起訴者,尚有與訴外人榮旺通運有限公司、榮昌運通有限 公司簽訂派遣勞動契約,均受派遣至臺北港區內,由要派公 司即長榮公司現場指揮之勞工。榮順公司與前述二公司之關 聯緊密,此三間公司竟於同一時間解散,且均未清償原告或 其他公司員工訴求之積欠加班費等工資,另據了解臺北港尚 有解櫃之業務需求,難謂張詩婷非故意解散榮順公司致使原 告難以求償。是其涉有於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應就原告等人因榮順公司解散而無法獲償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之規定,與榮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聲明: 1.先位聲明: ⑴榮順公司、張詩婷應連帶給付鐘火明50萬2,011元,及其中 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萬2,011 元自民事追加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榮順公司、張詩婷應連帶給付朱銘龍53萬7,034元,及其中 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9萬7,034 元自民事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榮順公司、張詩婷應連帶給付魏勝賢49萬4,409 元,及其中 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萬4,409 元自民事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榮順公司、張詩婷應連帶給付侯鴻仁38萬9,513元,及其中 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 萬9,513 元自民事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榮順公司、張詩婷應連帶給付李仕君65萬8,287元,及其中 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1萬8,287 元自民事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上開任一給付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榮順公司、張詩婷應連帶給付鐘火明50萬2,011元,及其中 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6萬2,011 元自民事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榮順公司、張詩婷應連帶給付朱銘龍53萬7,034元,及其中 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9萬7,034 元自民事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榮順公司、張詩婷應連帶給付魏勝賢49萬4,409元,及其中 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萬4,409 元自民事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榮順公司、張詩婷應連帶給付侯鴻仁38萬9,513元,及其中 3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 萬9,513 元自民事追加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重慶公司應給付李仕君65萬8,287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⑹上開任一給付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係碼頭貨櫃運輸之駕駛員,其等工作時間之起算難以事 先確定,須配合貨櫃船之船期、碼頭裝卸始能開始作業,不 需每日持續出勤,屬於特殊性質之工作,與勞基法欲保障一 般具有持續性之按時間計算報酬之工作不同,兩造始約定以 櫃數作為按件計酬之計算工資標準。兩造基於平等地位簽訂 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而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 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 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㈡、按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二條工作內容第1款約定,工作時間 應以實際行駛趟數、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次為準,不包 括通關、領櫃、交通阻塞、中途休息等時間,非以簽到簽退 時間為準。是榮順公司以長榮公司提出之「解櫃車輛營運交 接日報表」記載計算原告之工作時間,符合兩造間之約定。 榮順公司給付之滯候獎金非因原告等人從事解櫃或附隨工作 所獲得之報酬,而是在船邊候工沒有實際給付勞務的休息時 間,該獎金不應納入工資額之範圍計算。而原告每月出勤日 數皆未達當月日數減去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日數後所餘之 平日日數,故應無休息日及假日出勤工資。 ㈢、原告主張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有將當月工資全部視為正常工作 時間工資;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未合併計算;休息日、例 假日,固定在每一週之週六、週日;國定假日固定在某特定 日期之謬誤。況以每月所獲得工資除以當月工作日數,再除 以8小時之方式,計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已忽略原 告屬於工作時間顯著少於全時工作時數之部分工作時間勞工 之特性。 ㈣、被告依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四週之法定正常工時 (40小時)、每小時基本工資、延長工時之時數計算(被證 16至20),或以當月工資(不含滯候獎金)除以總工時計算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方式,計算加班費,扣除原告等人 在延長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報酬後得出差額(被證25),被告 公司每月給與之工資,均高於以每小時基本工資加計休假工 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縱將全部工資(含滯候獎 金)除以總工時(將延長工時換算為正常工時時數)來計算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時薪)之加班費計算表(被證27 )。原告之時薪亦均顯高於106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33元,將 最低值換算月薪制,亦有4萬5,886元。故榮順公司所給與之 工資,雖為按件計酬,但明顯高於基本工資,亦有約定內含 加班費,應無庸再加給加班費。 ㈤、李仕君與重慶公司於107年7月23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自107 年7月23日起李仕君與榮順公司之勞動契約轉讓給重慶公司 ,並在當日至重慶公司任職。重慶公司並承擔李仕君與榮順 公司約定之勞動條件,也承認李仕君在榮順公司之年資,榮 順公司應已經從其與李仕君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脫離及免責, 李仕君不得向榮順公司請求給付工資。 ㈥、榮順公司結束營業係原先預定之計劃,與原告等人是否有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是否有尚未解決之勞資爭議無關。原告5 人中,李仕君係接受榮順公司的安排轉至他公司任職,僅鐘 火明、朱銘龍二人於107年8月23日由榮順公司資遣,魏勝賢 早在107年2月16日自願離職,侯鴻仁在107年3月21日自願離 職,難謂榮順公司對其等有何特意針對性之結束營業行為, 更遑論有故意加損害之侵權行為存在。縱認榮順公司應給付 工資,亦係本於榮順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 義務未履行之結果,與侵權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張詩婷應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榮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云 云,要不足採等語置辯。 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榮順公司間之契約是否有包括除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 工時之加班費: 1.按勞基法第21條第1 、2 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 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 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勞雇雙方自得約定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 資給付方法,其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難謂其違法。然雇主必須說明其給付 之薪資結構中,屬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延長工時 之工資部分為若干,必須與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做區隔。 2.經查,被告稱其與原告就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延長 工時之工資約定給付方式,提出之證據為其與原告等簽立之 勞動契約有關作業費用約定:乙方提供勞務之所得係採論件 計酬,依乙方實際作業行駛趟次、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 次計算作業所得,該項所得涵蓋一切所得(基本薪、餐費、 加班費)。然對照被告之港區船邊解櫃及CFS 費用,每班拖 櫃櫃數計,第1-30櫃每櫃60元,第31櫃以上,每櫃50元。又 榮順公司之薪資明細僅有滯候獎金、其他津貼、解櫃獎金、 班別獎金、全勤獎金、其他給與,且被告未能說明各給付細 項與延長工時工資或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工資等之關 聯性為何。是以當日解櫃櫃數越多,原告獲得之工資雖因按 件計酬數量增加而提高,但倘單日工作時數超過8 小時而有 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之情形,依被告上開之作業辦法,雖 有給付工資,但顯然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加給3 分之1 或者是3 分之2 。 3.至於被告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書係認定雇主給付之薪資項目 可以區分出哪些給付項目與延長工作有關,足以判斷在正常 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時(含平常日及例假日之加班工時等) 雇主是否另有給付工資,以資核對是否符合勞基法之要求, 與本件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 1.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僅重視工作時間,而忽視工作成果,加 班費僅對應工作時間之延長有規範,但對於現今採取績效主 義,重視工作成果、工作效率,尤其是採用業績制或者是按 件計酬制之工作型態,勞基法目前僅以工作時間之多寡之要 素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變動因素,並不周延。本件工作性質特 殊,必須配合貨櫃船船期、碼頭裝卸,不需要每日出勤,並 非每周固定時間工作之型態,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之際,本 對於工資給付之計算另有約定,原告等人現以前開契約約定 違背勞基法之規定,另依勞基法請求加班費,是本件在計算 加班費之基數有其困難性。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15 日台77勞動2 字第14007 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勞動基準 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 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 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又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列11款之給付,排除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經常性 給與之項目。故逾時工資及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 非勞務對價之給與,均不得列為計算勞基法第24條之延時工 資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原告起訴係以每月之總工資除以該期間之工作日數再除 以正常時間之時數作為加班費基數計算(本院卷三第613 頁 ),但此將加班時段所獲得之工資亦計入加班費基數內,有 重複計算加成之弊,不符合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不採 納。本院多次曉本件按件計酬之工資,應區分正常工作時 間、加班時間內之工作所得,再將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所得除 以該時間日數,再除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此作為加班費 計算之基數,但兩造都認為無法區分,詳如兩造之書狀(本 院卷三第614 頁以下、第634 頁以下)。是以本院採用平均 法試算,即以當期全部計件工資除以當期總工作時間以作為 加班費基數,亦即除有特殊情形外,勞工在全部工作時間之 工作效率大致相同,故可以由勞工在所有工作時間之工資平 均值,推估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額度,避免重複加成 。是以本院採用上開平均法,即認為被告所給付工資,有包 括延長工時之工資,但未採用勞基法上應加乘之基數,是有 給付不足部分,仍應補足。 2.另被告以在船邊解櫃之候工津貼,候工時間實際上未提出 勞務之時間,不應計入工時,應以實際上開工時間、完工時 間為工時計算。原告等人候工之待命期間工作密度雖低,僅 在船邊等候,但原告等人必須依據榮順公司指示之報到時間 準時到臺北港報到,之後無法自由離去,仍須於現場等候, 其聽從雇主指示,其勞動力以在雇主之監督下處於準備提供 之狀態,該時間工作密度雖低,但場所限定,不得自由離去 ,榮順公司並未按時給付滯候金( 其以等待超過1 小時後, 方給付每小時50元)本件情形,本院認為仍應計入工作時間 。 3.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 第36條第1 項前文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 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主要適用情形為法定正 常工時之勞工,其勞動力應有正常休息恢復之時間,但原告 等人工作性質特殊,係配合貨櫃之時間,並非於每周固定日 期工作,有一個月僅工作日數不到10日,原告等人每月實際 工作日數,與正常每四周正常工作時間者相比,原告等人實 際每月工作日數均比每月日數扣除國定假日、休息日、例假 日之平日日數少,有時幾乎為正常工作日數之一半,其每月 工作日數詳如本院卷五第174 頁、第194 頁、第214 頁、第 23 1頁、第249 頁所示(僅有侯鴻仁、李仕君於107 年2 月 工作日數高於正常工作日數,但日數超過部分,係因是在國 定假日農曆春節工作,非屬休息日、例假日工作,該部分理 由見下述5.)。從而原告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時,榮順公司 業已說明其工作特性即為如此,沒有固定在星期六、日休息 ,而原告等人未提出勞務之際,得以完全休息恢復勞動力, 勞動力解放,甚至可以兼職,非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是原告 與榮順公司間已有約定將其休假日、例假日非為固定週六、 週日,由於勞基法第36條規範中重點在於7 日內應讓勞工有 2 日之休息,其主要目的是在讓勞工避免過勞,以維其身心 健康,且原告等人締結契約之際,早已明知該工作屬性之休 息日、例假日非每周固定日期,與正常每四周正常工作時間 者相比,原告等人實際每月工作日數均比每月日數扣除國定 假日、休息日、例假日之平日日數少,是以上開約定並未違 反勞基法,是原告等人仍請求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即屬 無據。 4.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 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是以原告等人 工作時間橫跨2 日者,其工作時間本應合併計算,原告等人 均將之分開為2 日計算,當不可採。 5.被告雖質疑原告部分簽到、簽退時間顯然誤填,不得作為工 作時間之計算云云。但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105 年1 月 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備備之勞工出勤紀 錄,應保存5 年,是以對於勞工出勤狀況之紀錄責任在雇主 ,是以雇主應採取相當之措施去紀錄勞工之出勤,如認長榮 公司提供之交接日報表上記載簽到、簽退時間記載並非真實 狀況,其得舉證推翻之,但其未提出任何證據,是本院認以 長榮公司之日報表簽到、簽退時間為準。 6.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均應休假。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 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準此,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 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以及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之應放假日工作之加倍給付,為有理 由,分別計算如附表六至十,逾此範圍金額,即屬無據。 ㈢、張詩婷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張詩婷明知原告等人提出勞資爭議,故意解散公司 ,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與榮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張 詩婷則稱結束榮順公司為原本計畫,甚至安排李仕君至其他 公司任職,難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1.按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鐘火明、朱銘龍於107年8月23日經榮順公司資遣,魏 勝賢、侯鴻仁分別於107年2月16日、同年3月21日自動離職 ,李仕君則於107年7月23日由榮順司安排至重慶公司任職, 鐘火明、朱銘龍固於107年7月23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魏聖賢等人於107年8月21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但僅從張詩婷解散公司時間之密接於調解時間一點,難以 逕自認定該當於故意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且張詩婷安排李 仕君改至重慶公司任職,並由重慶公司承擔原有勞動契約, 且從鐘火明、朱銘龍之調解聲請可知,二人不同意重慶公 司之勞動條件,故由榮順公司辦理資遣,顯見是張詩婷決議 解散公司在先,而促發鐘火明、朱銘龍提出勞動調解。倘若 張詩婷是故意為侵害原告等人本件勞動訴訟之請求,何以安 排李仕君至重慶公司任職,並由重慶公司承受勞動契約之權 利義務。再者,榮順公司雖經解散,仍應依公司法之規定進 行清算程序,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榮順 公司縱算繼續經營,亦非必然獲利,是以原告僅以張詩婷解 散榮順公司即謂其構成故意已被於善良風俗侵害原告權益, 為無理由。 ㈣、李仕君向榮順公司請求為無理由,應向重慶公司請求: 1.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李仕君雖於101 年1 月1 日起任職榮順公司,於107 年7 月23日離職,改至重慶公司任職,有同意書在卷(本院 卷一第252 頁),而重慶公司同意承擔榮順公司與李仕君間 之勞動契約及歷次增補契約之勞動條件,並承認特別休假年 資,且李仕君已簽署同意書,既然重慶公司承受李仕君與榮 順公司間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榮順公司已脫離勞 動契約,是李仕君先位請求榮順公司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 是其備位請求向重慶公司請求105 年1 月至109 年9 月之不 足加班費合計19萬2,02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四、原告鐘火明、朱銘龍、魏勝賢、侯鴻仁請求被告榮順公司給 付加班費各9 萬8,420 元、12萬8,701 元、10萬7,057 元、 8萬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6日(送 達回證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李仕君請求被告重慶公司給付19萬2,020元及 自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年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等人逾 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