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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榮順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詩婷 人 共同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鐘火明       朱銘龍       魏勝賢       侯鴻仁       李仕君 前 5  人 共同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方怡雯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重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納吉 代 理 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榮順通運有限 公司、張詩婷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 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民國109年8月5日判決附表六第3頁 鐘火明105年3月加班費計算表,交接日報表部分表格顯示「 !REF」部分更正等語。該計算表右半「交接日報表」部 分係沿用相對人即原告提供表格之「類型」、「上班總時數 」、「加班時數」欄位計算公式顯示結果,原告之主張本得 由附表一確認之,此與本院判決理由所依憑之計算表左半邊 欄位結果並無生任何影響。基此,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之 情,聲請人聲請上開更正事項,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