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涂綱澤
代 理 人 林曉晴
律師
陳景筠律師
蔡湘蓁律師
相 對 人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福
代 理 人 蘇秀雲
楊次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7%
之股東(股份計65萬2,000 股)
暨名義上之董事,然因相對
人董事長之專擅,聲請人多年來被排除在相對人經營決策之
外。又聲請人前請相對人提供民國101 年迄今之簿冊文件以
供閱覽,均遭相對人董事長拖延妨礙,
嗣經聲請人於107 年
2 月1 日查閱相對人部分帳簿資料結果,相對人疑有透過其
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隱匿
關係人交易及相對人所得之情事,
然聲請人僅能被動接受相對人所提出之部分資料,無法得知
事實全貌,故
本件實有由法院命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是否依法
揭露關係人交易,並確認相對人是否藉由境外公司操作造成
財報不實甚至侵蝕稅基之必要。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乙情,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則聲請人依
上
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因
兩
造對於
他造推薦之人選
適宜
與否爭執甚烈,本院爰考量兩造
均已表明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
(見本院卷第64頁),認由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之人選最為適宜。而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
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余煒楨會計師為
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余煒楨會計師具有
會計專業知識(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
適當之檢查,並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余
煒楨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