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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涂綱澤 代 理 人 林曉晴律師       陳景筠律師       蔡湘蓁律師 相 對 人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福 代 理 人 蘇秀雲       楊次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煒楨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10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7% 之股東(股份計65萬2,000 股)名義上之董事,然因相對 人董事長之專擅,聲請人多年來被排除在相對人經營決策之 外。又聲請人前請相對人提供民國101 年迄今之簿冊文件以 供閱覽,均遭相對人董事長拖延妨礙,經聲請人於107 年 2 月1 日查閱相對人部分帳簿資料結果,相對人疑有透過其 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及相對人所得之情事, 然聲請人僅能被動接受相對人所提出之部分資料,無法得知 事實全貌,故本件實有由法院命檢查人查核相對人是否依法 揭露關係人交易,並確認相對人是否藉由境外公司操作造成 財報不實甚至侵蝕稅基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乙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則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又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因兩 造對於他造推薦之人選與否爭執甚烈,本院爰考量兩造 均已表明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 (見本院卷第64頁),認由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之人選最為適宜。而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 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余煒楨會計師為 檢查人(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余煒楨會計師具有 會計專業知識(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 係,應能本於專業職能,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進行 適當之檢查,並維護兩造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余 煒楨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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