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 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秋凌會計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
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
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
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
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
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民
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
本件檢查資料年代久遠
且數據龐大,為免伊徒勞無益,耗費工時,故有預收本件酬
金之必要,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預先
給付本件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
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
起再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非抗
字第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尚未
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且一旦聲請
人提供勞務即無法收回,為避免其蒙受付出勞力、時間、費
用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付部分
檢查報酬,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11個
會計年度,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為3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
2 億元,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
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並
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
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關
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 元之收費標
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本件聲請人就檢查業務預定
工作總時數為:外勤工作查核及複核項目,查帳員、經理、
會計師各240 小時、40小時、24小時;編制報表工作,查帳
員、經理、會計師各40小時、20小時、20小時,總計384 小
時(見本院卷第13頁),及相對人認本件預付報酬金額以不
逾20萬元為
適當(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暨聲請人就本件
檢查工作向相對人提出之報價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報價單),惟聲請人尚未展開檢查作業,更未完成檢查工作
,預付報酬金額不應高於應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
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為20萬元,
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並
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