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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秋凌會計師 相 對 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檢查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訟事件法 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酌定之。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 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 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民 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因本件檢查資料年代久遠 且數據龐大,為免伊徒勞無益,耗費工時,故有預收本件酬 金之必要,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預先 給付本件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抗 更一字第1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5 月23日以107 年度非抗 字第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尚未 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且一旦聲請 人提供勞務即無法收回,為避免其蒙受付出勞力、時間、費 用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預付部分 檢查報酬,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檢查工作橫跨11個 會計年度,相對人登記資本總額為3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 2 億元,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並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 業務評鑑費用收取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關 於評鑑委員每小時1000元、評鑑助理每小時400 元之收費標 準(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本件聲請人就檢查業務預定 工作總時數為:外勤工作查核及複核項目,查帳員、經理、 會計師各240 小時、40小時、24小時;編制報表工作,查帳 員、經理、會計師各40小時、20小時、20小時,總計384 小 時(見本院卷第13頁),及相對人認本件預付報酬金額以不 逾20萬元為當(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暨聲請人就本件 檢查工作向相對人提出之報價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 報價單),惟聲請人尚未展開檢查作業,更未完成檢查工作 ,預付報酬金額不應高於應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 預先給付之檢查報酬為20萬元,逾此範圍則尚不應准許,並 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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