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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鐘子 代 理 人 陳金漢律師 相 對 人 裕澤特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宏健會計師(李宏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六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 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且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 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5,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48%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 帳務長年均由董事長及大股東所把持,未曾對股東有明確完 整之交代,且聲請人曾多次請求閱覽相對人之公司帳冊,均 遭拒絕,為明瞭相對人帳務、財產情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96年起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有相對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 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約17.48%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11頁 ),足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 ㈡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31頁訊問筆錄),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請 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李宏健會計師(會籍編號: 0436,李宏健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 ○○路○ 段○○號6 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 :00-00000000 ),此有該公會107 年12月7 日北市會字第 1070437 號函附卷可參。爰審酌李宏健會計師自65年9 月30 日即加入公會,先後曾擔任中華民國管理會計學會理事長、 名譽理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認為李宏健會計師對 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 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 ,選派李宏健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6年1 月 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 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至於檢 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 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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