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曾維德
代 理 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律師
白杰立律師
相 對 人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8萬5,500 股,聲請人
持有2
萬4,672 股,持股比例占13.3%,且已持股多年,就相對人
公司能否正常營運,具有身分上及財產上之重大關係,而有
利害關係人之資格。相對人公司設有董事長曾順榮及董事曾
維德、張世泓、張世明,任期均自民國102 年6 月10日至10
5 年6 月9 日止。其等任期屆滿
迄未完成改選,依公司法第
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今。
㈡然新北市政府業以107 年10月2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33
93號函命相對人公司應於107 年12月30日前依公司法辦理董
事改選事宜,逾期未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將當
然解任,而無董事會可執行職權。相對人公司收受新北市政
府
上開函文後,
旋於107 年11月7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
7 年12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辦理董事改選,並於107 年11月
15日寄發股東常會通知。孰料張家於107 年8 月31日以個人
持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作價投資而分別成立之「萬寶泓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 萬6,550 股)、「萬富盛全球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3 萬2,750 股)、「富玉霖全球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 萬6,550 股)及「萬寶全球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持有6,900 股)均未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因
前揭
公司合計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0股權(共
9 萬2,750 股),是該次股東常會未達過半股份總數出席而
流會。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曾順榮雖再定於107 年12月18日召
開董事會以討論股東會日期,期能於107 年12月29日前再次
召集股東會完成董事改選。
惟張世泓、張世明2 位董事明知
主管機關之限期將至,不思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竟託詞不出席董事會,致相對人公司107 年12月
18日董事會亦流會。鑑於股東臨時會應在10日前通知各股東
,相對人公司已然確定不能在主管機關限期前依法召開股東
會完成董事改選事宜,故自107 年12月31日起,全體董事將
當然解任,屆時相對人公司將陷入無董事會執行職權之局面
。
㈢再由張世泓、張世明107 年12月14日致相對人公司之
存證信
函,可見其等及控制之法人股東實無意願依法召集股東會改
選董監,故現時縱由
監察人、少數股東或循其他機制召集股
東會,受張家控制之法人股東亦勢必惡意杯葛使其流會,而
無法完成改選董監事宜。綜上,因相對人公司董事席次之設
計及現存股權結構,實際上無法作成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致相對人公司確定不能於主管機關限期內完成董事改選事宜
,故自107 年12月31日起,相對人公司將因全體董事當然解
任,而陷入無董事會及董事長可執行職權之困局。
㈣而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因張家2 席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無法
運作,且自107 年12月31日起更無董事會及董事長執行公司
業務,自有致公司及股東權益受嚴重損害
之虞。再自107 年
12月31日起,相對人公司將無董事會推選之董事長可代表公
司辦理勞工加退保及代表公司與銀行往來進行發放員工薪資
之帳務作業,嚴重損害員工權益。又相對人公司亦將無法依
法辦理稅務申報及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不僅無法履行法定義
務,亦造成公司重大營運困難。又相對人公司與7 家主要經
銷商之合約將於年底到期,此為相對人公司營收之主要來源
。惟因公司經營權歸屬不明,各經銷商多持觀望態度,暫停
與相對人公司簽訂新約,且自107 年12月31日起,相對人公
司已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向近百家上游供應商下單採購,公
司營運將陷入停擺,不僅公司受損害,更將連累上下游產業
供應鏈,影響國內經濟秩序。
㈤查曾順榮董事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計3 萬8,931 股,占總
股份數20.98 %,為公司最大股東,且自86年起即擔任董事
長,嫺熟該產業生態、市場需求及經營管理,與往來客戶關
係良好,經營
期間公司財務狀況穩健,而選任
第三人為臨時
管理人,則可能導致經銷商及客戶流失,造成公司不可回復
之損害。且相對人公司於105 年間因維持正常營運之必要,
經董事會決議向華南商業銀行延貸1 億6 千萬元,其時張世
泓、張世明竟發函向
債權銀行
異議,致相對人公司不得不提
前清償。曾順榮董事長為維護公司信用,出借1 億2,000 萬
元予相對人公司周轉,並僅就其中6,000 萬元酌收稅務機關
設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再相對人公司為應短中期
資金周轉之必要,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貸2 億元信用額
度,亦唯有曾順榮董事長願意擔任連帶
保證人,以利相對人
公司順利取得資金。另現行公司對外負責人印鑑均為曾順榮
董事長(含公司負責人印鑑及銀行往來印鑑)持有,選任現
任董事長為臨時管理人,亦可避免辦理變更印鑑之繁瑣程序
,並維護公司之最大利益。
㈥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
管理人等語。
並聲明:選任曾順榮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任期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相對人公司依法完成選任董
事長之日止。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臨
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復
觀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
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揆其立法意旨,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
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
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自應以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
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
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易言之,上開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如:死亡)或
法律(如: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
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
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要件。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
,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
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
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聲請人持股證明書、章程、107 年12月11日股東會
開會通知及送達證明、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107 年12月18
日董事會通知、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張世泓、張世明107 年
12月14日存證信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
、薪資發放分月明細、勞工保加保申請表、相對人公司107
年1 月至10月
營業稅額申請書、相對人公司與下游廠商年度
經銷合約、相對人公司105 、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相對人公司沿革及相關報導、相對人公司與董事長曾順榮間
借貸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佐。
㈡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
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細繹卷附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2 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78063393號函,其內容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
、監察人任期已於105 年6 月9 日屆滿,請於107 年12月30
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事宜,並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董
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全體
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及函文意旨,可
見於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期限屆至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仍延
長其職務之執行,自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外代表公司並行
使其職權甚明。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現有何董事
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
等情事
,自
難認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董事因事
實或法律之因素,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
㈢另聲請人固稱因張家控制之法人股東刻意杯葛,及董事張世
泓、張世明不願出席董事會,致使相對人公司無法於主管機
關所定期限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而勢必造成自107 年
12月31日起,即無董事會行使職權之情形
云云。然觀諸張世
泓、張世明寄發之存證信函,實係以其等當日另有要事為由
,表示無法出席107 年12月18日之董事會,並建請另行召集
合法之股東會,尚難認有何惡意杯葛之情形;而曾家與張家
縱各占相對人公司50%股份,然由聲請人自陳曾順榮於86年
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已經營長達20餘載
之情以觀,相對人公司上開股權結構,亦不必然導致長期無
法召開股東會,或此後即無從做成任何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
之結果,是相對人是否確實面臨長期無法召集股東會以選任
董事之窘境,亦屬有疑。再審諸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制度,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
,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遂行及安全
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
公司之必要。是在相對人公司仍有循召集股東會之方式成立
常態性董事會以繼續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情形下,較之由法院
選任相對人公司單一股東或與該公司毫無關連之第三人擔任
臨時管理人,以取代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
者應較能貫徹公司法內部自治之立法精神,並符合多數股東
及交易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意旨所憑事由,尚不足認為與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相合,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