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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曼麗 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簡珣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乙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子武律師、胡立三會計師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祥公司)股東,而自98年以來,關於榮祥公司股東會歷次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合法性及其效力,皆陷於訴訟爭議 中,且榮祥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以及全部董事及監察人 ,均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當然解任,並於106 年 12月6 日為變更登記。為使公司能穩定經營,保障股東權益 ,依法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榮祥公司股東,有聲請人所提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因公司得否正常運作,涉及股東盈餘分配及其他其他權益 事項,聲請人應為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利害 關係人,自認定。又榮祥公司之代表人、董事長,以及全 部董事及監察人,均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定當然解 任,並於106 年12月6 日為變更登記,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調閱榮祥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無訛,亦足信實,是榮祥公司 確有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 件。本件經本院徵詢已知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所提榮祥公司 股東名簿上全體股東(總計股數700 萬股)及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之意見後,除股東黃若雯1 人(持股29萬股)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86號、103 年度抗字第175 號 民事裁定(下稱桃園民事裁定)為據,表示聲請人為榮祥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對榮祥公司而言,並非最大利益之意見 外,尚無其他反對意見者。然桃園民事裁定針對訴外人張 旭杰聲請為訴外人野興機械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興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為准否之判斷,即係以野興公司之情形 為判斷,與本件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任與否,應以榮祥公 司之情形為斷,自難一概而論,又縱野興公司與本件榮祥公 司之股東大致相同,然前開裁定為考量野興公司103 年間當 時情況所為之認定,而本件所應審酌榮祥公司於106 、107 年間現況,亦非103 年間情況所可比擬,況上開裁定揭示野 興公司應由張緒杰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 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使公司營運回歸正軌,亦與本 件榮祥公司業經聲請人分別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 及同條第4 項規定,報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 ,均遭臺北市政府駁回(見聲證17、18號)之情況有所不同 。是本院審酌上開榮祥公司股東意見,及榮祥公司如因無代 表人行使職權,而未能當採取有利公司之行為或避免公司 遭受損害,並非妥適。又為使榮祥公司有明確得以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職權者,俾可儘速合法召開股東會,或使少數股 東得依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召開股東會,以杜絕前所生關 於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經合法召集程序而生效力爭議, 期公司營運回歸正軌,因認有為榮祥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 四、至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推薦羅子武律師及胡立三會 計師擔任,本院審酌前開羅子武律師身為上市櫃公司董事、 監察人,專精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胡立三會計師曾任多家公 司董事、監察人,公司實務經驗豐富,亦曾經本院選任為榮 祥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榮祥公司業務應有相當認知,又經詢 問榮祥公司全體股東(共700 萬股),除聲請人,另股東榮 杰克投資有限公司、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王榮 圳文教基金會、黃秀美、許麗瑩、張旭杰、張旭克、王清沂 、王淳、王曼嬅、王克文等人均具狀表示同意選任羅子武律 師、胡立三會計師為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僅股東黃若雯( 29萬股)表示反對,其餘股東則未表示意見,復經詢問羅子 武律師及胡立三會計師,亦均表示同意出任,因認選任該二 人為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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