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簡芳益會計師
相 對 人 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武夫
代 理 人 白朝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簡芳益會計
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拾貳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暨
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
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
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
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
非不得准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22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起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參考財政部
79年8 月24日核定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並以7
個完整年度(100 至106 年度)單據憑證在100 張以下每年
新臺幣(下同)4 萬元、1 個非完整年度(107 年度)2 萬
元,單據憑證在101 張以上,每年6 萬元,非完整年度3 萬
元計算,本件檢查報酬介於30萬至45萬元之間,預納檢查報
酬以檢查報酬百分之80之方式計算,介於24萬至36萬元之間
,
爰聲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24萬元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22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
,然
依首揭說明,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
審酌聲請人陳報之預估金額及其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內容、
項目;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5000萬元;檢查人應
檢查範圍為100 年度
迄今各項帳證報表;經本院徵詢相對人
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意見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106 年度平均月營業額僅196 萬9769元,故單據憑證簡單,
相對人公司委由張茂成會計師每年簽證費用僅4 萬元等語,
其董事、監察人則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尚未實
際進行檢查,其相對人公司財務相關表冊、單據是否繁多,
尚未可知,是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不可過高,以免發生檢
查完結後,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檢查人應得之報酬低於其聲
請預付報酬額之情形,爰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12萬元之檢查
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則應待
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依檢查人之
聲請,及其提出之相關工作內容說明與資料始能酌定,故其
聲請酌定預估之檢查報酬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部分,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