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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簡芳益會計師 相 對 人 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武夫 代 理 人 白朝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磬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預先給付聲請人簡芳益會計 師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拾貳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 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 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 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 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22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起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參考財政部 79年8 月24日核定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並以7 個完整年度(100 至106 年度)單據憑證在100 張以下每年 新臺幣(下同)4 萬元、1 個非完整年度(107 年度)2 萬 元,單據憑證在101 張以上,每年6 萬元,非完整年度3 萬 元計算,本件檢查報酬介於30萬至45萬元之間,預納檢查報 酬以檢查報酬百分之80之方式計算,介於24萬至36萬元之間 ,爰聲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24萬元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22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 ,然依首揭說明,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 審酌聲請人陳報之預估金額及其預定進行之檢查工作內容、 項目;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5000萬元;檢查人應 檢查範圍為100 年度迄今各項帳證報表;經本院徵詢相對人 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意見後,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106 年度平均月營業額僅196 萬9769元,故單據憑證簡單, 相對人公司委由張茂成會計師每年簽證費用僅4 萬元等語, 其董事、監察人則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尚未實 際進行檢查,其相對人公司財務相關表冊、單據是否繁多, 尚未可知,是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不可過高,以免發生檢 查完結後,酌定檢查人報酬時,檢查人應得之報酬低於其聲 請預付報酬額之情形,爰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12萬元之檢查 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則應待 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依檢查人之 聲請,及其提出之相關工作內容說明與資料始能酌定,故其 聲請酌定預估之檢查報酬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部分,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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