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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俊瑛 相 對 人 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河野徹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 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 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7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在案。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6萬2,400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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