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俊瑛
相 對 人 台灣航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河野徹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
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
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7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
負擔在案。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6萬2,400 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1,00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