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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宜儒 被   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 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5號成 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6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 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聲明之第1 、2 項為376,263 元(計算式:350,000 元+26,263元=37 6,2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另聲明第3 項關 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 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80 元(計算 式:4,080 元+3,000 元=7,080 元)。惟因兩造訴訟上和 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2,360 元【計算式:7,080 ×(1 -2/3 )=2,360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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