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林宜儒
被 告 和昌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
第84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25號成
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6 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
案。
三、
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聲明之第1
、2 項為376,263 元(計算式:350,000 元+26,263元=37
6,2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另聲明第3 項關
於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
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80 元(計算
式:4,080 元+3,000 元=7,080 元)。
惟因
兩造訴訟上和
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為2,360 元【計算式:7,080 ×(1 -2/3 )=2,360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