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原 告 蘇開志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29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13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
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9,997 元,以及自105 年6 月7 日
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 萬2,068 元。嗣原告
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3 萬2,068 元,另被告應提繳5 萬3,94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並應自107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1,99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因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原
告請求按月薪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自107 年8 月起算至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17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其
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年薪資總額即408 萬7,920 元【計
算式:(32,068+1,998)×12月×10年= 4,087,920 】,再
加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 萬3,946 元,合計本
件訴訟標的為414 萬1,866 元(計算式:4,087,920+53,946
=4,141,86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告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 萬2,085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
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4,028 元【計算式
:42,085-(42,085×2/3 )=14,02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 萬4,028 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