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劉林炎
相 對 人 毅進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兩造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
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勞移調字第8號移付調解成
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
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881元,應繳裁判費11,395
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
繳交之訴訟費用3,798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