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原 告 高琮富
被 告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偉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捌佰伍
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之
徵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重上字第94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裁
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7,792,52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3 平
方公尺×106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3,475 元×原告訴請
塗銷之
應有部分7 分之1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一
審裁判費為520,640 元。原告嗣於二審
上訴時,變更原
上訴
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即被
上訴人給付66,938,954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
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二、三審裁判費各為901,608 元。故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3,856 元(計算式:520,
640+901,608+901,608 =2,323,856 ),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