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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原   告 高琮富 被   告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叁仟捌佰伍 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並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之 徵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3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 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重上字第94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 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57,792,52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13 平 方公尺×106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63,475 元×原告訴請 塗銷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一 審裁判費為520,640 元。原告嗣於二審上訴時,變更原上訴 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66,938,954 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 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二、三審裁判費各為901,608 元。故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3,856 元(計算式:520, 640+901,608+901,608 =2,323,856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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