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 告 林露薇
被 告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花錦綿
被 告 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玉珮
上列
當事人間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5號、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40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
第1503號裁定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於
起訴狀敘明其係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車
輛、系爭藥品
代理權之
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海喬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公司)將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另被
告海喬公司應給付被告華特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故前開
撤銷贈與行為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告因該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而原告
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4 號判決,於起訴時
所得請求被告華特公司給付之債權金額為32萬1,225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
違約金111 萬8,608 元,總計為143 萬9,833 元
,而尚不計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系爭車輛價值,僅系爭
藥品代理權價值即高達3,666 萬2,657 元(見本院96年度訴
字第1325號卷附鑑價報告第10頁至第12頁),
揆諸首揭說明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 萬9,8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5,256 元,由被告負擔1,526 元(計算式:15,256×1/10
=1,52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 萬3,730 元(計算式:15
,256-1,526=13,730 )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
2 萬2,884 元,均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被告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 萬9,498 元(計算式:13,730+22,
884+22,884=59,498)、1,526 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
│編號│佣金請求數│各年度佣│止息日即│年利率│違約金 │
│ │額(新臺幣│金應給付│起訴日 │ │(新臺幣/ │
│ │/ 元) │日 │ │ │元) │
├──┼─────┼────┼────┼───┼─────┤
│ 1 │ 50,730 │78.1.8 │96.4.30 │20% │ 185,880 │
├──┼─────┼────┼────┼───┼─────┤
│ 2 │ 249,015 │79.1.8 │96.4.30 │20% │ 862,615 │
├──┼─────┼────┼────┼───┼─────┤
│ 3 │ 21,480 │80.1.8 │96.4.30 │20% │ 70,113 │
├──┼─────┼────┼────┼───┼─────┤
│總計│ 321,225 │ │ │ │1,118,6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