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原 告 陳筱倫
韓俊元
侯思源
簡淑貞
被 告 威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孟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
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62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5萬1,772 元,據此計算之裁判費為9,360 元,
而原告已繳納
上開裁判費之1/2 即4,680 元,嗣原告侯思源
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致原告全部請求金額變更為84萬1,222
元,其裁判費應為9,250 元,其間之差額110 元(9,360-9,
250=110 )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自明,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4,57
0 元(4,680-110=4,570 ),至法院可向被告請求之訴訟費
用應以減縮後之裁判費9,250 元,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
570 元,即4,680 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