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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陳獻平 被   告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勞上字第126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陳獻平上訴部分由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信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獻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陳獻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648 元,原告已 繳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為2 萬7, 824 元。原告就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用3 萬7,882 元,其暫免繳納之二審裁判費為1 萬8,941 元 ,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