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陳獻平
被 告 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
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勞上字第126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陳獻平
上訴部分由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信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獻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陳獻平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5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648 元,原告已
繳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為2 萬7,
824 元。原告就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用3 萬7,882 元,其暫免繳納之二審裁判費為1 萬8,941 元
,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