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鄒頌娟
被 告 普利雷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3 萬5,128 元,嗣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
為159 萬2,708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1 萬6,840 元,依
前揭判決意旨及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52 元【計算式:16,840×30% =5,
052 】,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 萬1,788 元【計算式:16,840
-5,052 =11,78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