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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鄒頌娟 被   告 普利雷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3 萬5,128 元,嗣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減縮 為159 萬2,708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1 萬6,840 元,依前揭判決意旨及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052 元【計算式:16,840×30% =5, 052 】,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 萬1,788 元【計算式:16,840 -5,052 =11,78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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