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葉秋菊
陳碧麗
梁鳳株
被 告 桃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梁鳳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桃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柒
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原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721元,
惟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20,12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18,092元,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為629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70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梁鳳株負擔確定。是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629元,其中37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629
×3/5=377),餘252元應由原告梁鳳株向本院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