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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他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葉秋菊       陳碧麗       梁鳳株 被   告 桃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梁鳳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被告桃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柒 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原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8,721元,原告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20,120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18,092元,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為629元。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梁鳳株負擔確定。是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629元,其中377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629 ×3/5=377),餘252元應由原告梁鳳株向本院繳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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