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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王羿勝即王慶龍 代 理 人 陳香如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羿勝即王慶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第三人 何嘉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嘉仁)出具之薪資領據(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4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7萬2,800 元,清償成數為 11.0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 其他財產,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87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0頁)可稽 。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3萬2,772 元扣除必要 支出46萬1,863 元後尚餘17萬909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7萬2,800 元,則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106 年11月起擔任何嘉仁國際幼兒學校 天母幼校擔任司機乙職,然至107 年1 月時因公司內部人事 調動之故,伊遭調至兼職,薪資降至每月1 萬8,000 元,且 無全勤獎金等語,業據提出第三人何嘉仁出具之106 年12月 薪資表及107 年1 月至2 月間月薪資領據(見本院卷第35至 37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見聲請卷第81至 82頁、第32至35頁),債務人與其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等 4 人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故本院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07 年度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157 元,認債務人個人及應受其扶 養者每月消費性支出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扣除個人勞保費及健保費後之餘額為1 萬4,549 元【計算式:15,000-000 -000 =14,549】,堪 認債務人已節制其生活程度。況債務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 應扶養,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由其配偶全額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堪信債務人已盡相當善意清償債務。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 均收入約1 萬8,0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5,55 9 元後之餘額為2,441 元【計算式:18,000-15,559=2,44 1 】。而債務人以每月2,400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 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9 數額【計算式: 2,441 ×99% =2,417 】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 清償之能事。 ㈤至有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偏低,應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債務人是否能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 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 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 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之客觀依據。況債務人 收入固然較低,惟其亦相對減少支出,業如前述,自不應僅 以收入偏低一事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 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55 萬9,529 元。 │ │4.清償總金額:17萬2,800 元。 │ │5.總清償比例:11.0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586 │707 │ ├──┼─────────────────┼─────┼───────┤ │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943 │1,693 │ ├──┼─────────────────┼─────┼───────┤ │ │合 計 │1,559,529 │2,4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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