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陳秀芳即陳沛汝
代 理 人 鄭國照法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務人陳秀芳即陳沛汝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17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
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
等情,亦有
第三人
米亞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52 頁)附
卷為憑。再
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
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517 元,總
清償金額為97萬3,224 元,清償成數為69.55%。本院經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
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
95年3 月山葉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之財產,有債務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
行車執照(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卷,下稱聲請
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參。
惟上開機車出廠
迄
今逾12年,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如逕依清算
程序
予以換價,亦無甚助於債務之清償。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0萬5,238 元扣除必要支出49萬5,093 元後
尚餘11萬145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97萬3,224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
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米亞企業有限公司,自陳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約3 萬6,694 元等語,有106 年11月至107 年11月間
薪資單明細(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1至93頁、第151 頁
)在卷為憑,
尚非無據。
㈢佐諸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37頁),債務人居住於臺
北市士林區。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
6,580 元之1.2 倍為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
=19,896】,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債
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
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支出1 萬9,798 元,
堪認
適當
。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
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
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
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6,694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1 萬9,798 元後之餘
額為16,896元【計算式:36,694-19,798=16,896】。而債
務人以每月1 萬3,517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
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8 成數額【計算式:16,896×
80% =13,517】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
㈤至債務人前於107 年10月3 日曾提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
每期清償1 萬4,394 元,清償總金額為94萬8,240 元之更生
方案。惟此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數額與清償總金額數額有誤
【計算式:14,394×72=1,036,368 :948,240 ÷72=13,1
70】,為探求債務人之真義,故有命債務人重提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3,517 元。債權人每期│
│ 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39 萬9,293 元。 │
│4.清償總金額:97萬3,224 元。 │
│5.總清償比例:69.5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642 │1,156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675 │1,388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257 │1,596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175 │2,407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7,817 │2,008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668 │3,416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059 │1,546 │
├──┼─────────────────┼─────┼───────┤
│ │ 合 計 │1,399,293 │13,517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
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