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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秀淑       丁介民 上一人 代 理 人 華秀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吳泰億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之本金債權逾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復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編號5 債權人乙○○及編號6 債權 人甲○○均為民間債權人,該債權人應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債 權之事實,否則應予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乙○○、甲○○等2 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及同年5 月16日之申報債權期 間內申報債權,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內記載 相對人乙○○、甲○○等2 人之債權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39 萬5,000 元及372 萬4,660 元,業經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無訛本院轉知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及陳報狀命債 務人及相對人定期陳述意見。 ㈡相對人乙○○具狀陳報債務人自92年間起罹患憂鬱症(95年 間確診)至今,期間長達10多年未外出就業,此段期間債務 人將其未成年女吳○○委託伊照顧,並口頭答應有工作後會 歸還女兒之生活費及學費每月以2 萬元計算,債務人並於10 2 年9 月24日搬至伊住所,並約定每月5,000 元租金;因債 務人在106 年6 月間有找到工作,故自106 年7 月開始給付 租金,所以至107 年4 月23日止共積欠45個月房租;並自10 6 年8 月至107 年4 月間補貼吳○○生活費5,000 元等語, 業據提出債務人未成年女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 債務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為證。據上開戶籍謄本 內稱謂及記事內容可知,債務人女吳○○係乙○○甥女,自 97年8 月間即遷入乙○○之住所,並於100 年5 月5 日至10 8年2月25日由父就保護教養、財產管理,指定住居事項委託 乙○○監護。復卷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28頁)可知,債務人罹患鬱症,自95年1 月起門診治 療至今。是衡酌世俗情理,長期委託他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以 照顧日常生活及居住他人房屋所生之勞費,縱為親屬間,難 謂當然無償,是相對人乙○○所陳無據,信為真實。 則就債務人女兒教育費、生活費、住宿費及債務人房租費之 債權總額應為239萬元【計算式:《20,000×106月(即97年 8月至106年6月間)》+《5,000×9月(即106年8月至107年 4 月間)》+《5,000×45月(即102年10月至106年6月)》 =2,390,000】。是以,異議人之主張逾此部分之數額為有 理由,應予剔除。 ㈢相對人甲○○具狀陳報債務人因為生活需要及醫療費用長期 向伊借錢解決困境,借款時債務人有承諾開始工作有收入再 分批還款,但自93年至106 年間債務人多次生病住院又車禍 數次,陸續向伊借款,因為卡債問題要求將錢匯入女兒帳戶 或現金存入,或現金交付,伊雖為債務人姐夫,但這些是親 人間的借貸,非贈與或假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93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6 月 1 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2至24頁)、借款交付紀錄(見聲請 卷第25至2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及門診掛號通知單(見聲請卷第28 至31頁)、甲○○101 年至104 年間記帳筆記摘要(見聲請 卷第32至46頁)、債務人借款切結書(見聲請卷第47頁)等 為證,是甲○○所陳生活費及醫療費債權數額為238 萬3,05 0 元,尚非無據。又其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遠低於民法第 203 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年利率5%,堪認合理。至其所陳報租 金債權86萬5,000 元部分,陳報提供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房 間供債務人居住,約定每月5,000 元之租金,債務人自91年 1 月起積欠房租,經多次催繳,但債務人因健康等因素一直 拖延。債務人於102 年9 月曾北上找工作及探望女兒,其個 人物品及衣物仍占用該房間,且依然固定在高雄之長庚醫院 就診拿藥,持續有使用該房間並未退租,直到106 年5 月才 表示要常住臺北市而退租等語。衡諸常情,尚非無理,債務 人縱與甲○○間為親屬關係,不因使用親屬之財產即當然為 使用借貸。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復參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見調解卷第18頁),債務人自92年2 月間投保高雄市保險業 務職業工會(下稱高雄保險職業工會)起至106 年6 月投保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總管理處後,始於106 年8 月間退 保高雄保險職業工會,期間雖曾短暫(短至8 日,長至1 年 )投保薪資僅1 萬5,840 元或1 萬8,300 元之策略家風險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信望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或大入股份有 限公司,而上開公司均位於高雄市,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可參,是債務 人期間均在大高雄地區生活,自有承租房屋之必要。則甲○ ○所陳租金債權數額為86萬5,000 元【計算式:5,000×173 月(即91年1 月至106 年5 月間)=865,000 】,堪信為真 實。從而,異議人就甲○○債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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