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秀淑
丁介民
上一人
代 理 人 華秀淑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吳泰億
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 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之本金債權逾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
其他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復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權表中編號5 債權人乙○○及編號6 債權
人甲○○均為民間債權人,該債權人應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債
權之事實,否則應予剔除,以維全體債權
人權益等語。
三、
經查:
㈠
本件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相對人乙○○、甲○○等2
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及同年5 月16日之申報債權
期
間內申報債權,本院於107 年6 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內記載
相對人乙○○、甲○○等2 人之債權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39 萬5,000 元及372 萬4,660 元,業經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
無訛。
嗣本院轉知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及
陳報狀命債
務人及相對人定期陳述意見。
㈡相對人乙○○具狀陳報債務人自92年間起罹患憂鬱症(95年
間確診)至今,期間長達10多年未外出就業,此段期間債務
人將其未成年女吳○○委託伊照顧,並口頭答應有工作後會
歸還女兒之生活費及學費每月以2 萬元計算,債務人並於10
2 年9 月24日搬至伊
住所,並約定每月5,000 元租金;因債
務人在106 年6 月間有找到工作,故自106 年7 月開始給付
租金,所以至107 年4 月23日止共積欠45個月房租;並自10
6 年8 月至107 年4 月間補貼吳○○生活費5,000 元等語,
業據提出債務人未成年女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
債務人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為證。據
上開戶籍謄本
內稱謂及記事內容可知,債務人女吳○○係乙○○甥女,自
97年8 月間即遷入乙○○之住所,並於100 年5 月5 日至10
8年2月25日由父就保護教養、財產管理,指定住居事項委託
乙○○監護。復卷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28頁)可知,債務人罹患鬱症,自95年1 月起門診治
療至今。是
衡酌世俗情理,長期委託他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以
照顧日常生活及居住他人房屋所生之勞費,縱為親屬間,
難
謂當然無償,是相對人乙○○所陳
尚非無據,
堪信為真實。
則就債務人女兒教育費、生活費、住宿費及債務人房租費之
債權總額應為239萬元【計算式:《20,000×106月(即97年
8月至106年6月間)》+《5,000×9月(即106年8月至107年
4 月間)》+《5,000×45月(即102年10月至106年6月)》
=2,390,000】。
是以,異議人之主張逾此部分之數額為有
理由,應予剔除。
㈢相對人甲○○具狀陳報債務人因為生活需要及醫療費用長期
向伊借錢解決困境,借款時債務人有承諾開始工作有收入再
分批還款,但自93年至106 年間債務人多次生病住院又車禍
數次,陸續向伊借款,因為卡債問題要求將錢匯入女兒帳戶
或現金存入,或現金交付,伊雖為債務人姐夫,但這些是親
人間的借貸,非
贈與或假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壯郵局93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6 月
1 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2至24頁)、借款交付紀錄(見聲請
卷第25至2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及門診掛號通知單(見聲請卷第28
至31頁)、甲○○101 年至104 年間記帳筆記摘要(見聲請
卷第32至46頁)、債務人借款
切結書(見聲請卷第47頁)等
為證,是甲○○所陳生活費及醫療費債權數額為238 萬3,05
0 元,
尚非無據。又其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遠低於
民法第
203 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年利率5%,
堪認合理。至其所陳報租
金債權86萬5,000 元部分,陳報提供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房
間供債務人居住,約定每月5,000 元之租金,債務人自91年
1 月起積欠房租,經多次催繳,但債務人因健康等因素一直
拖延。債務人於102 年9 月曾北上找工作及探望女兒,其個
人物品及衣物仍占用該房間,且依然固定在高雄之長庚醫院
就診拿藥,持續有使用該房間並未退租,直到106 年5 月才
表示要常住臺北市而退租等語。衡諸常情,尚非無理,債務
人縱與甲○○間為親屬關係,不因使用親屬之財產即當然為
使用借貸。佐諸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復參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見調解卷第18頁),債務人自92年2 月間投保高雄市保險業
務職業工會(下稱高雄保險職業工會)起至106 年6 月投保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總管理處後,始於106 年8 月間退
保高雄保險職業工會,期間雖曾短暫(短至8 日,長至1 年
)投保薪資僅1 萬5,840 元或1 萬8,300 元之策略家風險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信望愛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或大入股份有
限公司,而上開公司均位於高雄市,有卷附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
可參,是債務
人期間均在大高雄地區生活,自有承租房屋之必要。則甲○
○所陳租金債權數額為86萬5,000 元【計算式:5,000×173
月(即91年1 月至106 年5 月間)=865,000 】,
堪信為真
實。從而,異議人就甲○○債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