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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宏昕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牛孟珠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2 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債權人宏昕紙品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 條第2 項本文準用第47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 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 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復為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編號6 債權人宏昕紙品有限公司( 下稱宏昕紙品公司)為民間債權人,該債權人應提出相關證 明以證債權之事實,否則應予剔除,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等 語。 三、查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宏昕紙品 公司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前 揭條例第47條第5 項規定,以債務人牛孟珠聲請清算時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 人之債權為新臺幣25萬元。經本院轉知異議人民事(聲明) 異議狀命債務人及相對人定期陳述意見。相對人提出客戶名 稱為牛媽媽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稱牛媽媽係在舊士林 夜市賣伴手禮及名產的攤商等語,有相對人107 年12月24日 及108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6至108 頁、第 113 頁)在卷可稽。債務人復陳報於多年前經營「牛媽媽公 益之家」販賣鳳梨酥等臺灣名產需用包料而向相對人叫貨, 因伊生意失敗、身體欠安,相對人寬限伊有錢再慢慢還等情業據提出早期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附卷 為憑,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之存在,異 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