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特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
產),為
擔保債務人楊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衡、詠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107 年11月28日
,債務清償日期同為107 年11月28日,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
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向聲請人預收貨款
因而簽發支票乙張,並由債務人楊名衡負履約及全額賠償連
帶責任。
詎第三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因存
款不足遭
退票,現尚有3,340 萬元未為清償,應由債務人楊
名衡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
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
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
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
日期為107 年11月28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
本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
,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是聲請人於
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即遽予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