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煥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曾澤雄、曾鴻嘉等2 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受讓原
債權人劉全寶對
債務人即相對人曾
澤雄之債權,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面積為30,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 分
之2 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用以
擔保上開債權。未料屆期曾澤雄不
為清償,又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 分之1 於民國105 年1 月
22日以調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鴻嘉,依
民法第867 條之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
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三、
經查,
本件依卷附
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
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澤雄之債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
最高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登記。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
證明文件係
背書人為劉全寶,發票人分別為雙園木業有限公
司、會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添財等之支票7 紙,無從認
定債務人係曾澤雄及
債權人係聲請人
等情,尚
難認係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7 月5 日士院彩民司容
107 年度司拍字第315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
債
權讓與聲請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陳報前已提出原債權
人劉全寶背書之支票7 紙
云云。然單憑上開7 紙支票尚難認
定聲請人已受讓劉全寶債權、債務人為曾澤雄一事,業以前
述。是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曾澤雄確有本件
抵押權
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