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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卿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曾澤雄、曾鴻嘉等2 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讓原債權人劉全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曾 澤雄之債權,並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面積為30,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 分 之2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用以擔保上開債權。未料屆期曾澤雄不 為清償,又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3 分之1 於民國105 年1 月 22日以調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曾鴻嘉,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 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 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 三、經查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本件抵押權為擔保 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澤雄之債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 萬元 最高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畢登記。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 證明文件係背書人為劉全寶,發票人分別為雙園木業有限公 司、會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添財等之支票7 紙,無從認 定債務人係曾澤雄及債權人係聲請人等情,尚難認係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以107 年7 月5 日士院彩民司容 107 年度司拍字第315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債 權讓與聲請人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陳報前已提出原債權 人劉全寶背書之支票7 紙云云。然單憑上開7 紙支票尚難認 定聲請人已受讓劉全寶債權、債務人為曾澤雄一事,業以前 述。是本件因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對於曾澤雄確有本件抵押權 設定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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