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羅宗仁
相 對 人 楊悅如
李文芝
債 務 人 黃寶慧
債 務 人 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玉雪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黃寶慧、新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
對原
債權人李家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12 年11月
2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
嗣李家萱將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移轉予聲請人,於10
5 年2 月23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5 年2 月23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並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票面
金額萬元
本票叁紙。債務人又於105 年3 月4 日將
上開不動
產
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嗣伊於105 年12月5 日提示上開票據,
詎相對人
迄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