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世恩
相 對 人 林志航
債 務 人 喬志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涵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相對人
及債務人喬志翔實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842 萬、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
日為135 年5 月18日、134 年7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 年
12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30萬、680 萬、21萬元,另債
務人喬志翔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邀同相對人為
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70 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
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
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07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90 萬2,89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