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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世恩 相 對 人 林志航 債 務 人 喬志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舒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 及債務人喬志翔實業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842 萬、8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5 年5 月18日、134 年7 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4 年 12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30萬、680 萬、21萬元,另債 務人喬志翔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邀同相對人為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7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 金。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07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積欠聲請人本金790 萬2,89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 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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