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錦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1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嗣變更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再變更為1,100 萬元),變更後之擔
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1 年9 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81年8 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1 月4 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0
7 年1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840 萬元,約定於同年7 月17日
到期還清本金。
詎相對人到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