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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錦園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1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變更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再變更為1,100 萬元),變更後之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9 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81年8 月25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1 月4 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10 7 年1 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840 萬元,約定於同年7 月17日 到期還清本金。詎相對人到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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