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喬致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謙儀
人
相 對 人 周竪皓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
非訟事件所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所簽發之本票准許
強
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
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
住所或
居所載地為發票地。
惟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基隆
市仁愛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