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票字第 8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 聲 請 人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蓉崗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巫國榮間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與 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系 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 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