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913號
聲 請 人 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蓉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矽達電子有限公司、巫國榮間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
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以
存證信函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
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曾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
乃與
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之效力。系
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
索權利。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