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司繼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
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張莫鳳儕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張莫鳳儕原住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
教長老教會雙連教會附設新北市私立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死亡,安養中心將其遺物遺交予聲
請人,其雖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惟已遺居外國,行方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雙連教會10
5 年11月30日財法雙玲字第105157號函、移交物品清單、存
摺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張莫鳳儕於繼承
開始時,尚有子女張亦君,其雖出境國外,然未有死亡之紀
錄,且並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
可參。是
本件被繼承人張莫鳳儕於繼承開始時,既尚
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