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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楊韻       陳佳緯       黃麗敏 相 對 人 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韻所提存 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佳緯所提 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麗敏所提 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韻、陳佳緯、黃麗敏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9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各 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 91、1292、1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1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24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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