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楊韻
陳佳緯
黃麗敏
相 對 人 弘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應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楊韻所提存
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佳緯所提
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麗敏所提
存之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楊韻、陳佳緯、黃麗敏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9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各
提供新臺幣2萬元為
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
91、1292、1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5月11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248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