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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林大森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長春商務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裁 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並向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存字第134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云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 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 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 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 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 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 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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