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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洪世昌 相 對 人 銅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瑞生 人 相 對 人 林昇宏即林菱賢繼承人       林家年即林菱賢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 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5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對相對人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及第三人林菱賢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57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第三人林菱賢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往生,並 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4號(下稱北院 執行事件)裁定駁回聲請,已無可供執行事實。又伊已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函等影本,存證信 函及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北院執行事件中聲請對第三 人林菱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南市北門區之不動產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併入他案執行程序,另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亦併入該院他案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他案執 行未終結前即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堪認第三人林菱賢於聲 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而相對人銅璽有 限公司、郭瑞生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北地院107年4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9 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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