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洪世昌
相 對 人 銅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瑞生
人
相 對 人 林昇宏即林菱賢
繼承人
林家年即林菱賢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七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
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
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35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對相對人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及
第三人林菱賢
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557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第三人林菱賢於伊聲請
強制執行前已往生,並
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4號(下稱北院
執行事件)裁定
駁回聲請,已無可供執行事實。又伊已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銅璽有限公司、郭瑞生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
繼承系統表、臺北地院函等影本,存證信
函及回執
正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北院執行事件中聲請對第三
人林菱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南市北門區之
不動產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併入
他案執行程序,另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亦併入該院他案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他案執
行未終結前即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堪認第三人林菱賢於聲
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而相對人銅璽有
限公司、郭瑞生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北地院107年4月2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9
57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